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64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嘉蔚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501號、113年度執字第194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李嘉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李嘉蔚犯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明揭此旨。另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
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
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以刑罰之科處,應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
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
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
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
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
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
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
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受刑人李嘉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詳如附表所示),分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
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
編號1、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
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即有所據;此外,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
表編號1至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編號4已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考量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罪名、犯行模式、罪質與保護之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相隔
1個月餘,附表編號3、4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之罪名
、犯行模式、罪質與保護之法益均相似,揆諸前開法律見解
,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
功能不符,茲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
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並參酌被告於
聲請定執行刑時已於書狀上勾選無意見等情,爰就附表所示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附表編號3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
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受刑人李嘉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6日 111年8月9日 109年11月16日前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54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70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03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2號 112年度簡字第662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2日 112年3月20日 112年8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2號 112年度簡字第662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年3月25日 112年5月2日 112年8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不得易科罰 金、得社會 勞動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7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6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491號 編號1.2.3.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 號 4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3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20日、3月22日、3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90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513號等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等 確定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40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