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8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光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字第471 號、113 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鄭光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光輝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
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
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
執行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
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2115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裁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
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程度、前次定刑情形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狀,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見
本院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恐嚇取財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7月12日) 111年9月9日 111年10月6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514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43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74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57號 112年度簡字第286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2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30日 112年4月13日 112年2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57號 112年度簡字第286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2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3日 112年5月10日 112年4月10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6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36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114號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公務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28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03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52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30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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