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保字第7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梅盛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
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少
年實施媒介、容留性交易或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坐檯
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以營利之
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案件,由法院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5日送
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另本件假釋具有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之情
形,請併予依同條例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命受
刑人受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之事項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39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另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次
)、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1
年7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復因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47、9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3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而本院
為上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於109年9月25
日入監執行,並於113年1月30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有法務
部矯正署113年1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09440號函暨法
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憑。又
受刑人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3年12月10日,現尚
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
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受刑人前揭所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
2項、第4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其犯罪行為
使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曝露於從事性交易之風險之中
,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妨礙少年成長,且受刑人行為時為成
年人,自該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之要件,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所犯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係犯意圖營利媒介使
少年坐檯陪酒罪,及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399號判決、法
務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表等資料,為避免
受刑人再犯,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併裁定命受刑人於假釋
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媒介、容留性交
易或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
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以營利之行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3項、第2項
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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