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佰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32號及109年度訴字第82號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
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
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
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
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
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
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
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
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
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
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
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
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
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裁定命
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
法提出之正當理由,該裁定於113年2月20日送達予聲請人,
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是該裁定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聲請人迄
今仍未補提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有本
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其聲請
再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將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為「3年後」;修正後同
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又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
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
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字第382
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修正後同條例新增第35條之1第1款
、第2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惟聲請人聲
請再審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已於109年2月5
日判決確定,另109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亦已於109年7
月14日判決確定,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59頁),足見上開2確定判決均
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
前判決確定,自無該條項修正條文之適用;又聲請人雖以上
開2案件之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新法規定,再予觀察、勒戒機
會云云,然此乃對於原確定判決以「違背法令」為由聲明不
服,依上開說明,核屬得否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之範疇
,要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
濟制度無涉,尚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且聲請人所指關
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指摘,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應逕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所稱「顯無必要
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因此有關於
必要性之判斷,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
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
、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
序並逕為裁定,故而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
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而
有判斷餘地。基此,聲請人聲請再審,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
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
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新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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