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自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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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莊榮兆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陳海寧、劉文瀚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
第320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此為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
之程式。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
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起訴之程式違背規
定者,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二、經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
人,亦未記載被告「乙○○法官」、「丙○○主任」之年籍、住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被告等人之所犯法條,復
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揆諸上開規定,其自訴之程
式顯有未備,然情形尚屬可補正,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自
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
不補正,即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4項、第329
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一 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二 補正被告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所犯法條,且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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