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3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ONG LINH(阮宋玲)
具 保 人 曾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7376號、第54622號、第54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曾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NGUYEN TONG LINH(阮宋玲)前於民國112年9月27
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保,並由具保人曾琤提出新臺幣(下
同)2萬元之保證金後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
現金保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47376卷第347、349頁)。
然被告於具保釋放隔日之112年9月28日隨即自臺中機場搭機
出境,迄今未再返回我國,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顯然已經逃匿。案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22日繫屬本院後(見113年1月
22日中檢介宿112偵47376字第1139006500號函上本院收文章
所載日期,本院卷第5頁),因被告涉犯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本院依法轉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
金會)指派法律扶助律師,經法扶基金會臺中分會聯繫被告
之仲介公司、在台任職公司,均告以被告已經出境,且未曾
回來工作,無法聯繫等語(見法扶基金會之轉介結果回覆單
,本院卷第23頁),且被告為越南籍移工(見被告之居留外
僑動態管理系統,偵47376卷第243頁),在我國無固定住所
,已無可能依據被告原先所留在台之地址傳喚被告到庭。又
經本院於113年2月22日傳喚具保人曾琤偕同被告到庭,傳票
經送達具保人於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所載地址後,具保人亦
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可憑(見本院卷第49、63
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 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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