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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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嘉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3
5號、第2038號、第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
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
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
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
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
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
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
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
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本案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46號被告
卓嘉偉詐欺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13年1月31
日16時30分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
月31日中檢介孔(存)112偵緝2035字第1139012469號函上
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及手寫收狀時間可稽;惟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346號案件,業於113年1月22日辯論終結,並定於
113年2月29日宣判,此有該案件之審判筆錄附卷可參,是檢
察官於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依前
揭說明,顯已違反起訴程序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3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03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045號
被 告 卓嘉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風股)以112年度
訴字第2346號審理之案件(本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020號提起公
訴)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嘉偉明知其並無繳清款項取得飯店入住之資格,亦無為他
人代訂房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前某時許,於臉書旅宿交流
社團發文轉讓飯店訂位或代訂房間,嗣如附表1、2、3所示
之人瀏覽貼文後與卓嘉偉聯繫,卓嘉偉佯稱須匯款作為轉讓
或訂房之價金,致如附表1、2、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㈠於如附表1、3所示時間,依卓嘉偉指示,將如附表1、3所示
金額匯入卓嘉偉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
支付)註冊會員編號後,取得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所產生之如附表1、3所示之虛擬帳戶,再由卓嘉偉將部
分款項匯入陳詠睿、黃昱瑋、黃○暄所有,而由卓嘉偉使用
中之郵局帳戶。
㈡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依卓嘉偉指示,將如附表2所示金額匯
入卓嘉偉向王菁洵所商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旋遭卓嘉偉提領。
嗣經如附表1、2、3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驚覺遭詐騙,遂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1、2、3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1、2、3所示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嘉偉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在橘子支行動支付公司申請會員之事實。 ⑵辯稱幫王菁洵在網路上po訂房間的文,並留被告的虛擬帳戶、王菁洵的虛擬帳戶,有人匯錢進來訂房間後,被告可以抽成之事實。 2 如附表1、2、3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1、2、3所示之人被詐騙,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1、2、3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王菁洵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王菁洵將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借給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王菁洵亦將其子陳詠睿之帳戶借給被告之事實。 4 證人陳詠睿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詠睿之郵局帳戶由其母親王菁洵保管,至於王菁洵如何使用其郵局帳戶,其並不知情之事實。 5 證人黃昱瑋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黃昱瑋將其郵局帳戶,及其女黃○暄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均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匯入證人黃昱瑋郵局帳戶之款項,是為清償欠款,而該筆款項由證人黃昱瑋自行以台灣PAY轉出之事實。 6 被告之橘子支付會員基本資料、會員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向橘子支付註冊會員之事實。 7 證人陳詠睿、黃昱瑋、黃○暄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將如附表1、3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部分匯入證人陳詠睿、黃昱瑋、黃○暄所有郵局帳戶之事實。 8 證人王菁洵之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2所示時間,有如附表2所示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加重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5罪,
犯意互殊,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至虛擬帳戶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報告機關 案號 1 吳芳茹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轉讓飯店之訊息,惟須先匯款,致告訴人吳芳茹誤信為真,以通訊軟體LINE訂購,並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00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12年度偵緝字第2038號 (111年度偵字第50408號) 2 郭泓毅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轉讓飯店之訊息,惟須先匯款,致告訴人郭泓毅誤信為真,以通訊軟體LINE訂購,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4日晚間7時6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元 111年7月7日中午12時55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至王菁洵之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報告機關 案號 1 朱瑋婷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可以優惠價格代訂飯店之訊息,致告訴人朱瑋婷誤信為真,訂購後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18日晚間11時30分 台新銀行帳戶 9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112年度偵緝字第2045號 (112年度偵字第13329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 台新銀行帳戶 1,800元 2 高瑄珮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1日上午11時57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可以優惠價格代訂飯店之訊息,致被害人高瑄珮誤信為真,訂購後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31日上午11時57分 國泰世華帳戶 6,500元
附表3: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報告機關 案號 1 林宙禧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強」,向告訴人林宙禧佯稱有飯店房間可轉讓,惟須先匯款等語。 111年7月5日 晚間6時54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600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12年度偵緝字第2035號 (112年度偵字第331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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