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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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9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二補充更正為:「丙○○(綽號「傻妹」)與甲○○為
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緣乙○○(綽號「小林」)向丙○○催討借款,丙○○
表示要向甲○○拿錢還款,其2人遂與許傑勝(綽號「小胖」
,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欲向甲○○拿取薪資之卓孟賢、連若妤
(卓孟賢、連若妤等2人涉犯妨害秩序罪嫌,均另為不起訴
處分)、周○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
年法庭調查,無證據顯示丙○○、乙○○知悉周○鋒係未滿18歲
之少年),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晚間,一同前往甲○○位在臺
中市○○區○○路00號陽明國貿社區之住處,因甲○○在家卻不願
出面,丙○○、乙○○、許傑勝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許,在陽明國貿社區C5
棟大門口對面之空地,由許傑勝、乙○○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
器使用之木製球棒,分別敲擊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並以右腳踹擊該車駕駛座
玻璃,致該車之玻璃、車燈、車尾、後視鏡、保險桿、雨刷
等處毀損(毀損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並使在住處內目
睹之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生命、財產安全及公
共安全。嗣經甲○○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木製球棒1支,始
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之自白」。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卓孟祥」應更正為「
卓孟賢」。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行為時,被告丙○○與告訴人為
育有1名子女之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為其2人於警詢中供證一
致,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丙○○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及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
之規定,故僅依刑法相關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即與共犯許傑勝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暴下手實施罪及恐嚇危害安全
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暴下手實施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
至2分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
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
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係因
被告丙○○、乙○○與告訴人之金錢糾紛而起,過程中雖聚集3
人,惟並無持續增加人數致難以控制之情,其等雖攜帶木製
棒球棍朝告訴人之車輛揮擊,惟並未傷及告訴人,亦無殃及
其他無辜民眾之情事,從而其等使用兇器為前揭犯行固應受
非難,然使用兇器之情節並未嚴重化或擴大損害社會秩序,
復考量其等為前揭犯行歷時不到2分鐘,有檢察官勘驗現場
側錄影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亦屬短暫,尚難認本案被告
等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有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
被告2人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4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被告乙○○前因肇事逃逸案,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
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2月3日執行
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各案之刑
事判決書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
符,檢察官主張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屬有據。然公訴意
旨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
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
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
刑。惟就被告2人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2人所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其等遇前揭糾紛,竟
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率爾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並對社
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2人各
於犯罪過程中之角色、分工,並參以被告2人均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希望對被
告2人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113年2月2
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5-68、94頁);且斟酌被告2人除
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被告丙○○尚無因案經論罪科刑
之紀錄;被告乙○○則另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重傷
害、毀損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17-19、21-38頁);參以被告丙○○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工作,經濟上依賴政府補助款,有3
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由其照顧,其餘在社工那,經濟狀
況勉持;被告乙○○自陳其國中畢業,從事挖土機司機之工作
,月收入新臺幣4至5萬元,單親家庭,弟弟中風,需幫忙扶
養其小孩(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木製球棒,係被告等為本案犯行時,被告乙○○及共犯
許傑勝持以朝告訴人車輛揮擊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然被告
丙○○、乙○○均否認該球棒為其等所有,爰就該球棒均不對被
告2人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前揭毀損告訴人車輛之行為,另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然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對本案毀損部分之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依上開規
定,原應依法諭知不受理,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項)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9號
被 告 丙○○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49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
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28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1年2月3日執行完畢,詎丙○○
、乙○○猶不知悔改,仍為以下犯行。
二、丙○○與甲○○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竟邀集乙○○(本案案發前涉犯
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許傑勝(由本署另行發
布通緝)、卓孟賢、連若妤(卓孟賢、連若妤等2人涉犯妨
害秩序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周○鋒(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詳卷,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
,無證據顯示丙○○、乙○○知悉周○鋒係未成年人),於112年
5月17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陽明國貿社區C5
棟大門口對面空地,共同基於毀損、恐嚇、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許傑勝、乙
○○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木製球棒,分別敲擊甲○○所
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並
以右腳踹擊該車駕駛座玻璃,致該車之玻璃、車燈、車尾、
後視鏡、保險桿、雨刷等處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
○○,且使在住處內目睹之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
生命、財產安全及公共安全。嗣經甲○○報警處理,並扣得上
開木製球棒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卓孟祥、連若妤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且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紀現場側錄影片檔案光碟、現場
側錄影片擷圖、現場車損照片、扣案之木製球棒照片、估價
單、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姓名身分證號對照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
、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
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
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丙○○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丙○○上開飯
型,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
文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丙
○○、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丙○○、乙○○與同案被告許傑勝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乙○○均係以一
行為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丙○○、乙○○曾受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丙○○、乙○○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
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
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丙○○、乙○○之個人情狀,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丙○○、乙○○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木製球棒1支係被告乙○○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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