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義智
選任辯護人 游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7109號、110年度偵字第37110號、110年度偵字第3
9820號、110年度偵字第39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毒品咖啡包共計壹拾
貳包、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黑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 methylmethcathjinone、M
ephedrone、4-MMC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
N,N-Dimethy 1 cathin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於民國000
年00月間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文」之成年男
子(下稱「凱文」)之邀,負責出面與購毒者進行交易(俗稱
「小蜜蜂」),每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
0元之報酬。乙○○即與「凱文」、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
老乾杯營業中」之人(下稱「老乾杯營業中」)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緣何浩亘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決有罪在案)於110年11
月10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拘提後
坦認犯行,供稱其售予張修翰之毒品咖啡包係向「老乾杯營
業中」所購買,願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於同年11月10
日凌晨3時21分許,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老乾杯營業中」聯
繫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約定以5000元之價格購買10包毒品
咖啡包,及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凱文」旋指示乙○○前往
交易,乙○○向「凱文」取得包含有混和4-甲基甲基卡西酮(
4- methylmethcathjinone、Mephedrone、4-MMC )、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 1 cathinone)
之藍色「Big Eyes」包裝毒品咖啡包12包後,於同年11月10
日凌晨4時許,駕車至臺中市西屯區大容東街與大容東一街
大墩停車場欲進行交易,在現場埋伏之警方旋即上前逮捕乙
○○,並自乙○○處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對該等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
第68至70頁),且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緝卷第102至11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
,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7110卷第25至28、93至95頁
,本院訴緝字卷第11至15、65至71、102至113頁),復經證
人即同案被告何浩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偵37109卷第25至41、49至55、63至67、123
至129頁,本院卷第97至104、242至246頁),且有同案被告
何浩亘指認被告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見偵37109卷第57至61頁)、同案被告何浩亘與微信通訊軟
體暱稱「老乾杯營業中」之對話截圖(見偵37109卷第69至
70頁)、同案被告何浩亘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3
25號鑑驗書、扣案之同案被告何浩亘所持用蘋果廠牌行動
電話之照片及摻有愷他命之菸蒂1支照片(見偵37109卷第7
1至77頁,偵39822卷第21、131頁,本院卷第55頁)、被告
乙○○與使用FACETIME暱稱「凱文」之對話紀錄截圖、自被
告乙○○處扣得之愷他命1包、藍色「Big Eyes」包裝毒品咖
啡包12包初驗照片、110年11月10日臺中市西屯區大容東街
現場照片、受執行人為被告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之被
告乙○○所持用上開黑色、白色蘋果廠牌手機各1支之照片、
扣案之藍色「Big Eyes」包裝毒品咖啡包12包、愷他命1包
之照片(見偵37110卷第29至31、33至49、51至59、141至1
43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
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驗書、110年11月23日
草療鑑字第1101100326號鑑驗書(見偵39820卷第25至33頁
)等在卷可稽,暨扣案之被告乙○○所持用上開黑色蘋果廠
牌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乙○○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已堪採
信。
(二)復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
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
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
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
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
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
「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
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
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
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同案被告何浩亘於110年11月10日凌晨0時許,為警拘提
到案後,供稱其售予張修翰之毒品咖啡包係向「老乾杯營
業中」所購買,願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於同年11月1
0日凌晨3時21分許,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老乾杯營業中」
聯繫,「老乾杯」回稱「在」,同案被告何浩亘稱「藍眼
睛10」等語,佯裝欲購買毒品咖啡包,「老乾杯」稱「哪
裡」,同案被告何浩亘稱「大墩停車場」,並稱「盡量幫
我趕一下」,「老乾杯」稱「我有幫跟司機說加快」等語
,有同案被告何浩亘所持用手機內與「老乾杯」之對話紀
錄截圖、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浩亘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在卷
可參(見偵39820卷第117至119、123至125頁)。而「凱文」
旋即通知被告乙○○稱「大墩停車場,10個藍眼睛 收5000」
,指示被告乙○○前往交易毒品咖啡包乙節,有被告乙○○所
持用上開黑色蘋果廠牌手機之對話內容附卷可考(參偵392
80卷第43至45頁)。足徵被告乙○○與「老乾杯」、「凱文
」就此部分本即存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並非
查緝員警施以不法引誘,被告乙○○始萌生未曾存在之販毒
意欲,查緝員警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本案員警此部分
偵查之手段,尚有別於「陷害教唆」之情形。
(三)又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
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
。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
求人贓俱獲,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
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
未遂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44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乙○○有主觀上既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犯意,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僅因購毒
者係協助警方誘捕偵查之同案被告何浩亘,實際上並無買
受毒品之真意,致被告乙○○未能實際出售毒品而未遂,依
前開說明,被告乙○○就此部分應成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屬明確。
(四)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
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
,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
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
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
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
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
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
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於本案
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屬犯罪行為當知之
甚稔,參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販
賣毒品咖啡包1包可獲得100元,我將收到的錢交給「凱文
」本人,他會把我應得的報酬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頁),堪認被告乙○○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販毒
犯行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上開犯行洵勘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109年7月15日施行),係
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
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有該規定之
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乙○○意圖販賣而持有
上開毒品咖啡包12包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乙○○與「老乾杯」、「凱文」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乙○○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
為,雖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變更同
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
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然因上開變更後罪名並無
獨立之法定本刑,是其刑度應先依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定之,再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乙○○既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構成要件之實行,僅因交易對象欠缺買受真意,以致未
能遂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上
述罪名既遂犯之刑予以減輕。
3.被告乙○○就其所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犯行,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詳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乙○○具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明知毒品不僅戕
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
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
鋌而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仍為一己私利,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等犯行,藉此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販賣毒品咖啡
包之數量、種類、價金、次數,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暨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
未婚、之前與家人同住、之前從事貨運司機工作、家中經
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緝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
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
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2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如附表一「毒品
種類」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有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
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復參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係由「凱文」交給被告乙○○用於販賣乙情
,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
訴緝卷第68、111頁),則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共計12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上揭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因直接
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
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
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皆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黑色蘋果廠牌手機1支,被告乙○
○所有,用於與「凱文」聯繫本件販賣毒品相關事宜乙節,
業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訴緝卷
第68、106至10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又被告乙○○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毒品咖啡包前往交
易地點,欲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種類之毒品咖啡包予購
毒者,即為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本案尚無犯罪所
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金部分,被告乙○○於警詢時供
稱:扣案的1萬7700元是我自己的錢等語(見偵39820卷第36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現金1萬7700元是我自
己存的錢,這筆款項並不是我當天或者已經交易一陣子的
毒品販賣價金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68頁);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出門需要用錢,會把錢帶在身上,這些不是毒品
價金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10頁),而卷內尚查無證據足認
此筆款項屬被告乙○○販毒行為所得或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尚難予以宣告沒收。
(五)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愷他命1包,為被告乙○○所有供
自己施用乙情,為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
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68、106至107頁);就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白色蘋果廠牌手機部分,為被告乙○○所有,與
本案犯罪無關乙節,為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在卷
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68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此
部分乃作為本案犯罪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毒品種類 重量 備註 1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標示「Big Eyes」藍色包裝(內含白色粉末) 檢驗出含: ⑴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⑵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送驗數量:1.8613公克 驗餘數量:0.5278公克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326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 ⑵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B0000000~B0000000),送驗數量:22.188公克,驗餘數量:8.5411公克。 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63頁)所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為8.8%,檢驗前淨重22.188公克,驗餘數量8.5441公克,總純質淨重1.952公克。 2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檢品外觀:標示「Big Eyes」藍色包裝(內含白色粉末) 檢驗出含: ⑴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⑵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送驗數量:1.7381公克 驗餘數量:0.3620公克 3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檢品外觀:標示「Big Eyes」藍色包裝(內含白色粉末) 檢驗出含: ⑴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⑵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送驗數量:2.0186公克 驗餘數量:0.9711公克 4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 檢品外觀:標示「Big Eyes」藍色包裝(內含白色粉末) 檢驗出含: ⑴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⑵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送驗數量:1.7632公克 驗餘數量:0.7286公克 5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 檢品外觀:標示「Big Eyes」藍色包裝(內含白色粉末) 檢驗出含: ⑴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⑵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送驗數量:1.7785公克 驗餘數量:0.6258公克 6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 檢品外觀:標示「Big Eyes」藍色包裝(內含白色粉末) 檢驗出含: ⑴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⑵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送驗數量:1.8850公克 驗餘數量:0.7292公克 7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 檢品外觀:標示「Big Eyes」藍色包裝(內含白色粉末) 檢驗出含: ⑴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⑵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送驗數量:1.8997公克 驗餘數量:0.7989公克 8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8) 檢品外觀:標示「Big Eyes」藍色包裝(內含白色粉末) 檢驗出含: ⑴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⑵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送驗數量:1.7841公克 驗餘數量:0.5634公克 9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9) 檢品外觀:標示「Big Eyes」藍色包裝(內含白色粉末) 檢驗出含: ⑴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⑵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送驗數量:2.1346公克 驗餘數量:1.0947公克 10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0) 檢品外觀:標示「Big Eyes」藍色包裝(內含白色粉末) 檢驗出含: ⑴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⑵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送驗數量:1.7759公克 驗餘數量:0.6524公克 11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1) 檢品外觀:標示「Big Eyes」藍色包裝(內含白色粉末) 檢驗出含: ⑴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⑵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送驗數量:1.7617公克 驗餘數量:0.7082公克 12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2) 檢品外觀:標示「Big Eyes」藍色包裝(內含白色粉末) 檢驗出含: ⑴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⑵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送驗數量:1.7873公克 驗餘數量:0.7820公克 13 晶體1包【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送驗淨重:3.2334公克 驗餘淨重:3.2206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63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iPhone廠牌手機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黑色) 被告乙○○所有,用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2 iPhone廠牌手機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白色) 被告乙○○所有,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 3 贓款新臺幣17700元 無證據證明為販毒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