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椿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羅士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7140、47141、513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308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椿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椿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人向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
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
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
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
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巷00○0號「御酒坊菸酒商行」,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帳戶)、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台
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二信
帳戶)、沙鹿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農會
帳戶)帳戶(前開4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峰」
之人。嗣「陳偉峰」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遂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隨遭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椿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㈡被告與「陳偉峰」之對話紀錄擷圖(偵47140卷第19頁)
㈢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偉峰」,被告並未實
際參與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取財、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本案犯行予以酌減
其刑等語(金訴卷第61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
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
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等罪,致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共計達38萬6,055元之財
產損害(即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
之總額),損害非屬輕微,綜觀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
等情,且經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後,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
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輕法重之失衡而
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
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
,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將本案帳
戶之前揭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除助
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被
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未取得任何
報酬之可責難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囿
於經濟能力有限而無法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
態度,且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
案附表所示之人受害金額,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金訴卷第6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緩刑部分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求宣告緩刑等語(金訴卷第61、68
頁)。查被告於5年內未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紀錄等節,有
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被告因經濟條件有限,未能與
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損失(金訴卷第69頁),無從
認定被告已經盡力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而無「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事由,爰不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沒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陳偉峰
」獲得任何好處或報酬等語(見偵47140卷第94頁)。是本
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
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其自身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
行,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
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證 據 出 處 1 何睿霖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8時16分許,在臉書發現何睿霖販售商品之訊息後,即假冒為網路買家以暱稱「Yu Chu」私訊何睿霖佯稱要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平臺購買,後因何睿霖表示不曾使用該平臺交易功能,而傳送該平臺客服連結予何睿霖。經何睿霖點擊後連結至賣貨便線上客服頁面,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表示稍後會有金融機構簽署專員與何睿霖聯繫後,再陸續假冒為中華郵政、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專員、工程部人員以撥打電話或以LINE暱稱「客服中心」、「林志雄」傳送訊息之方式向何睿霖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號等語,致何睿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9日17時47分許,匯款2萬9,123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睿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7140卷第25至28頁) ⑵告訴人何睿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47140卷第33至44頁) ⑶告訴人何睿霖之匯款明細擷圖(偵47140卷第45頁) ⑷告訴人何睿霖使用臉書暱稱「何睿」帳號張貼販賣二手重機油箱包之貼文擷圖(偵47140卷第45頁) 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8248號函檢送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7140卷第69至77頁) 2 張毓容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21時48分許,在旋轉拍賣平臺發現張毓容販售商品之頁面,即假冒為網路買家私訊張毓容佯稱要購買商品,後向張毓容表示無法使用該平臺下單購買,而傳送旋轉拍賣客服QR碼予張毓容。經張毓容掃描聯繫客服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表示張毓容之系統沒有授權成功導致帳號遭凍結,並請張毓容點擊不詳網站連結填寫資料後,再假冒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撥打電話向張毓容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帳戶凍結等語,致張毓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9日21時48分許,匯款4萬123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毓容於警詢時之指述(偵47141卷第35至37頁) ⑵告訴人張毓容之旋轉拍賣賣場頁面擷圖(偵47141卷第43頁) ⑶告訴人張毓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47141卷第43至46頁) ⑷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告訴人張毓容之結帳失敗畫面擷圖(偵47141卷第46頁) ⑸告訴人張毓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擷圖(偵47141卷第47頁) ⑹告訴人張毓容之匯款明細擷圖(偵47141卷第47頁) ⑺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98154號函檢送本案玉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7141卷第29至33頁) 3 吳佩如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17時37分許,假冒為不詳網路商城人員,撥打電話向吳佩如佯稱:之前網路購物時,因廠商將其誤設為批發商,帳戶將定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吳佩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9日20時43分許,匯款2萬9,985元 本案二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佩如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1386卷第79至80頁) ⑵告訴人吳佩如之匯款明細影本(偵51386卷第95至97頁) ⑶告訴人吳佩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51386卷第99至103頁) ⑷告訴人吳佩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擷圖(偵51386卷第103頁) 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112年8月22日中二信大字第120號函檢送本案二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1386卷第43至47頁) 4 沈婗雋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16時54分許起,假冒為谷關溫泉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沈婗雋佯稱:因公司電腦系統遭入侵,其中華郵政金融卡被他人刷卡消費新臺幣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處理等語,致沈婗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9日17時43分許,匯款9,999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沈婗雋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1386卷第113至115頁) ⑵告訴人沈婗雋之匯款明細擷圖(偵51386卷第131至133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1372號函檢送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1386卷第55至59頁) 112年7月9日17時46分許,匯款9,999元 112年7月9日17時49分許,匯款9,999元 112年7月9日17時53分許,匯款2,966元 112年7月9日17時57分許,匯款5,97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時54分許) 5 陳鈺涵 ( 被害人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15時44分許,在臉書發現陳鈺涵販售商品之訊息後,即假冒為臉書客服以暱稱「網路客服:吳客服」私訊陳鈺涵佯稱其違反網路交易安全認證,須依指示至相關網站解除永久停權處分,經陳鈺涵點擊不詳網站連結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營業部:姜經理」傳送訊息向陳鈺涵佯稱須依指示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將存款匯至金管會帳戶內監管等語,致陳鈺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9日16時50分許,匯款2萬9,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鈺涵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1386卷第143至144頁) ⑵被害人陳鈺涵之匯款明細影本(偵51386卷第153頁) ⑶被害人陳鈺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1386卷第155至157頁)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1372號函檢送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1386卷第55至59頁) 6 賴韋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某時許起,假冒為ApplieFashionShop購物網站及連線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賴韋綺佯稱:因誤將其設為批發商資格,導致其銀行帳戶會持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付款等語,致賴韋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9日20時53分許,匯款9,989元 本案二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韋綺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1386卷第165至168頁) ⑵Applie Fashion Shop網站頁面擷圖(偵51386卷第179頁) ⑶告訴人賴韋綺之匯款明細擷圖(偵51386卷第179至183頁) ⑷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112年8月22日中二信大字第120號函檢送本案二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1386卷第43至47頁) 112年7月9日20時57分許,匯款9,985元 112年7月9日20時59分許,匯款9,989元 112年7月9日21時3分許,匯款9,988元 7 張芝華 ( 未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某時許,在臉書發現張芝華販售商品之訊息後,即假冒為網路買家私訊張芝華佯稱要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平臺交易,後向張芝華表示因張芝華操作失誤,導致買家帳戶遭凍結,須張芝華協助處理而傳送該平臺客服QR碼予張芝華。經張芝華掃描聯繫客服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表示其賣場須簽署金流服務協議通過認證後,再假冒為中華郵政客服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張芝華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署協議等語,致張芝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9日17時55分許,匯款4萬9,983元 本案農會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芝華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1386卷第191至193頁) ⑵被害人張芝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擷圖(偵51386卷第205頁) ⑶被害人張芝華之匯款明細擷圖(偵51386卷第205頁) ⑷被害人張芝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51386卷第207至215頁) ⑸沙鹿區農會112年8月23日沙農信字第1121000458號函檢送本案農會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1386卷第61至64頁) 112年7月9日17時59分許,匯款1萬9,997元 8 蔡婷伃 ( 未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20時50分許,在旋轉拍賣平臺發現蔡婷伃販售商品之頁面,即假冒為網路買家私訊蔡婷伃佯稱要購買商品,後向蔡婷伃表示因賣場沒有經過相關認證,導致買家帳戶遭凍結,須蔡婷伃協助處理而傳送旋轉拍賣客服QR碼予蔡婷伃。經蔡婷伃掃描聯繫客服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表示蔡婷伃之賣場因尚未授權完善,無法確保交易安全性,導致賣場交易權限遭凍結,而請蔡婷伃點擊不詳網站連結進行自助認證後,再假冒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蔡婷伃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等語,致蔡婷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9日21時47分許,匯款1萬7,974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婷伃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1386卷第221至223頁) ⑵被害人蔡婷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51386卷第231至235頁) ⑶被害人蔡婷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擷圖(偵51386卷第233頁) ⑷被害人蔡婷伃之匯款明細影本(偵51386卷第237頁) 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16831號函檢送本案玉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1386卷第49至53頁) 9 杜佩芳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17時37分許起,假冒為YoHealthy購物網站及玉山銀行人員以撥打電話及透過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杜佩芳佯稱:因不詳原因系統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資格,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會員等語,致杜佩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9日18時36分許,匯款3萬28元 本案農會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杜佩芳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1386卷第249至257頁) ⑵告訴人杜佩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51386卷第269至273頁) ⑶GO FIT ORGANIC網站頁面擷圖(偵51386卷第273頁) ⑷告訴人杜佩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51386卷第275頁) ⑸告訴人杜佩芳手寫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偵51386卷第277頁) ⑹沙鹿區農會112年8月23日沙農信字第1121000458號函檢送本案農會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1386卷第61至64頁) 10 徐煊堯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20時49分許起,假冒為tw711交易網賣家及第一銀行人員以撥打電話及透過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徐煊堯佯稱:因網站遭駭客攻擊,系統將其設為高級會員資格,導致其銀行帳戶會扣款新臺幣8千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以解除會員等語,致徐煊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9日21時55分許,匯款2萬9,988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煊堯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1386卷第287至295頁) ⑵告訴人徐煊堯之匯款明細影本(偵51386卷第309頁) ⑶tw711網站頁面擷圖(偵51386卷第311頁) ⑷告訴人徐煊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擷圖(偵51386卷第311頁) ⑸告訴人徐煊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51386卷第313頁) ⑹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16831號函檢送本案玉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1386卷第49至53頁) 112年7月9日22時13分許,匯款2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