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4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信村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
60號 、112年度偵字第13227號、第2476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32426號、112年度偵字第35129號、112年度偵字第5386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
易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信村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
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智慧型手機(不含SIM卡)一臺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6至7行
「存摺、提款卡」為「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信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其
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
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
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
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
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若幫助洗錢犯行同時
符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因幫助洗錢罪及非法交付
帳戶罪,兩者屬於法條競合中,侵害階段不同之補充關係,
只要適用主要構成要件即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為已足,不另論
以非法交付帳戶罪。是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財與幫助洗
錢等罪,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
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供他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
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不
等同於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
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及移送併辦之部分,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至於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罪,然本罪係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當時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為此部分起訴法條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此部分事實與檢察
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事實及罪名
,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得逞,同時構
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起
訴書犯罪事實㈠構成侵占罪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㈡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三),與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㈥被告前因竊盜、搶奪、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8月7 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9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
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所載罪質相同之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守
法意識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多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
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有一再觸犯同類
犯罪之特別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
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
㈦本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
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部分
,係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小利,侵占告訴人林明
助之財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及移送併辦之部分則提供本
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
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
,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
間接助長詐欺犯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均使告訴人或被害
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然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及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
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易卷第14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及黑色智慧型手機(不含SIM卡,價值約3000元)各1台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就上開機車部分,已經警方尋得
並發還告訴人林明助,此經告訴人林明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本院金易卷第142至143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於黑色智慧型手機部分,
尚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林明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及移送併辦之部分
⒈本案各帳戶已經被告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該帳戶內之
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
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
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宣告沒收。
⒉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
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60號
112年度偵字第13227號
第24763號
被 告 葉信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信村(綽號「村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7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於
民國109年7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為以下之行
為:
㈠葉信村知悉友人林明助將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
旋於110年11月23日,向林明助稱因其沒有交通工具及聯絡
工具,旋向林明助商借其機車及手機,林明助允諾後,旋於
當日下午13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葉信村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將該
機車、機車鑰匙、手機等物品借與葉信村使用。詎葉信村明
知上開機車、手機均為林明助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於110年11月23日後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
開機車、手機轉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
將上開機車、手機等物品侵占入己。嗣經林明助出所後向葉
信村催討,葉信村推諉而不願歸還,始悉上情。
㈡葉信村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30日前某日
,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何厝街交岔路口附近,將其所
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物,以每個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7萬元報酬之代價
(無證據證明葉信村已取得),交付給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為以下之詐欺行為:
⑴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先透過LINE將簡鴻楷邀請加
入LINE群組(群組名稱:股海航行投資組合28),再用通訊軟
體LINE與簡鴻楷聯繫(名稱:「蔣明誠」、「BTMIN客戶經理
張雨澤」、「雅芬」),並以投資能獲得高利潤等不實訊息
,要求簡鴻楷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致使簡鴻楷陷於錯誤
,陸續匯款14次共144萬1000元至其等指定之帳戶,其中於1
11年11月30日14時54分、14時55分許等2次共計15萬元匯入
葉信村之上開帳戶內。
⑵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用LINE名稱:「蔣明誠」
、「雅玲」向趙台麟佯稱投資比特幣能獲得高利潤等不實訊
息,要求趙台麟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致使趙台麟陷於錯誤
,陸續匯款7次共483萬元至其等指定之帳戶,其中於111年1
2月1日9時3分、9時7分許等2次,共計10萬元匯入葉信村之
上開帳戶內。嗣簡鴻楷、趙台麟分別驚覺遭詐,始向警方報
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助、簡鴻楷、趙台麟分別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信村於偵查中之供述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坦承有向告訴人林明助拿取保管使用上開機車、手機,且事後告訴人林明助向其追討,其均未歸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把機車騎壞掉了,但我忘記機車在哪裡了云云;手機部分,被告先辯稱林明助拿回去了,後改稱手機找不到,好像在我家裡,但我找不到云云。 3、被告坦承網路上看到提供金融帳戶給博弈公司,每個月有7萬元收入,因而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要找工作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助於警詢之指證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簡鴻楷、趙台麟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簡鴻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犯罪事實欄一㈡⑴之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趙台麟之匯款資料、金融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趙台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㈡⑵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信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罪嫌。被告上開兩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與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26號
112年度偵字第35129號
被 告 葉信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認與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60號、11
2年度偵字第13227號、112年度偵字第24763號等案件,屬同一案
件,應與貴院(義股)審理之112年度金易字第2號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葉信村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前
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何厝街交岔路口附近,將
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物,以每個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7萬元報酬之
代價(無證據證明葉信村已取得),交付給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以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為以下之詐欺行為:
(一)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
蔣明誠」與靳暄筑討論虛擬貨幣投資,蔣明誠再透過LINE將
靳暄筑邀請加入LINE群組。靳暄筑於加入群組後,該詐欺集
團成員再以LINE名稱「曉楠來啦」、「BTMIN客戶經理-陳亦
峰」、「思慧 Lin」與靳暄筑聯繫,提供虛擬貨幣投資軟體
BTMIN app進行虛擬貨幣之投資,並以投資能獲得高利潤等
不實訊息,要求靳暄筑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致使靳暄筑
陷於錯誤,陸續匯款10次共70萬2,278元至其等指定之帳戶
,其中於111年11月30日15時49分、112年1月9日12時11分許
等2次共計41萬元匯入葉信村之上開帳戶內。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蔣明誠」與蔡忠政加好友討論股票、虛擬貨幣投資,該
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名稱「思慧 Lin」與蔡忠政聯繫,提
供虛擬貨幣投資軟體BTMIN app進行虛擬貨幣之投資,並以
投資能獲得高利潤等不實訊息,要求蔡忠政匯款至其等指定
之帳戶,致使蔡忠政陷於錯誤,陸續匯款16次共104萬7,779
元至其等指定之帳戶,其中於111年11月29日15時53分許匯
入10萬元至葉信村之上開帳戶內。
(三)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BTMI客戶經理」與郭億如加好友討論虛擬貨幣投資,該
詐欺集團成員再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網址//www.btminxp.com
予郭億如進行虛擬貨幣之投資,並以投資能獲得高利潤等不
實訊息,要求郭億如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致使郭億如陷
於錯誤,陸續匯款4次共20萬元至其等指定之帳戶,其中於1
11年11月29日21時43分、111年11月29日21時46分許等2次共
計10萬元匯入葉信村之上開帳戶內。
(四)嗣靳暄筑、蔡忠政、郭億如分別驚覺遭詐,始向警方報案,
因而查悉上情。案經靳暄筑、蔡忠政、郭億如分別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分別報
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信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坦承網路上看到提供金融帳戶給博弈公司,每個月有7萬元收入,因而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要找工作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靳暄筑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忠政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郭億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靳暄筑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蔡忠政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7 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郭億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全部犯罪事實。
三、核被告葉信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上
開罪嫌及多名被害人數次匯款行為,係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
罪處斷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葉信村前因交付同一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60號、112年度偵字第132
27號、112年度偵字第24763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義股
)以112年度金易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核本案被告所為與前開案
件之事實,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
詐騙之結果,兩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
法律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3869號
被 告 葉信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認與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60號、11
2年度偵字第13227號、112年度偵字第24763號等案件,屬同一案
件,應與貴院(義股)審理之112年度金易字第2號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葉信村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前
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何厝街交岔路口附近,將
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物,以每個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7萬元報酬之
代價(無證據證明葉信村已取得),交付給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以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於000年00月間,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BTMI客戶經理」與林品萱加好友討論虛擬貨幣投資,該
詐欺集團成員再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網址//www.btminxp.com
予林品萱進行虛擬貨幣之投資,並以投資能獲得高利潤等不
實訊息,要求林品萱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致使林品萱陷
於錯誤,陸續匯款26次共1117萬8338元至其等指定之帳戶,
其中於111年12月5日14時8分,匯入30萬9200元至葉信村之
上開帳戶內。嗣林品萱驚覺遭詐,始向警方報案,因而查悉
上情。案經林品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林品萱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60號、112年度偵字第13227號、112年度偵字第24763號等案件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2426號、112年度偵字第351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全部犯罪事實。
三、核被告葉信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葉信村前因交付同一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60號、112年度偵字第132
27號、112年度偵字第24763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義股
)以112年度金易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核本案被告所為與前開案
件之事實,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
詐騙之結果,兩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
法律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