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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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瑋亭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40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3537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4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瑋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瑋亭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其行動電話號
碼、金融帳戶帳號、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供不相識
之他人申請電子支付帳戶,並利用個人手機門號為他人接收
電子支付帳戶驗證碼,將可能遭他人利用該電子支付帳戶作
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
犯罪所得而洗錢,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個人資料、驗證碼被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前某時,將
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帳號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財產
犯罪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先於111年7月2
8日,以曾瑋亭提供之上開資料,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悠遊卡公司)申請註冊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電支帳戶),再由曾瑋亭利用上開手機門
號接收悠遊卡公司傳送之驗證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通過驗證,而得以使用系爭電支帳戶。嗣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
至系爭電支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旋遭轉匯至
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二、案經宋承恩、陳玫君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瑋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金訴卷第107頁),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
證述其等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明確,復有附表所示
之書證及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金訴卷第67至83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
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
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二)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金融帳戶
帳號、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電子支付帳戶驗證碼申請註冊系
爭電支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附
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至系爭電支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
融機構帳戶,顯係以多層轉帳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追
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詐欺集團
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顯已既遂,而被告提
供上開資料予他人申請系爭電支帳戶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
所示之各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3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
111年2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
出上開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被告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應加重其刑等語(見起訴書第4頁)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未能記取
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
,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
(見金訴卷第107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對被害人陳玫君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與已起訴之犯行間,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並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537號移送併辦,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行動
電話號碼、金融帳戶帳號、身分證統一編號、電子支付帳戶
驗證碼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附表所示之
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
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
小;(二)被告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菸酒專賣店工作,
家中有身心障礙之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見金訴卷第108、127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宋承恩調解成立,賠償3300元,另與
被害人陳玫君達成和解,現已賠償7000元,有本院112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2574號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匯款明細、
電話紀錄表可參(見金訴卷第119至125頁,金簡卷第1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
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而獲得報酬(見金訴
卷第34頁),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上開資料而實
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
(二)各被害人遭轉匯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非屬被
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宋承恩(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宋承恩連繫,佯稱:可將現金匯入指定帳戶內,再購買機票、旅遊酒店門票券轉賣賺取利潤云云,致宋承恩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8月3日14時1分許,匯款2000元 ①證人宋承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401號卷第53至56頁) ②宋承恩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401號卷第123至127頁) ③宋承恩提出與KAYAK、「淋淋」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7401號卷第57至61頁) ④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悠遊字第1110007165號函檢送曾瑋亭悠遊付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401號卷第95至99頁) 2 陳玫君(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玫君聯繫,佯稱:若至指定之網站協助處理訂單可賺取傭金云云,致陳玫君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7時36分許、111年8月3日12時19分許、111年8月3日12時34分許、111年8月3日12時52分許、111年8月3日13時18分許,匯款2000元、3200元、6000元、1萬1400元、1萬9900元 ①證人陳玫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3537號卷第17至19頁) ②陳玫君提出之即時轉帳明細及與「K平台KAYAK」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53537號卷第23至45頁) ③陳玫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3537號卷第53至67頁) ④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悠遊字第1110004957號函檢送曾瑋亭悠遊付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3537號卷第47至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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