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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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年麒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0弄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558、25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
第27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年麒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
載內容及方式,分別向康玉霜、王德勝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嚴年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限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獲得該減輕其刑之寬典,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
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遞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個人資料(
申辦虛擬通貨帳號)與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任由該他人持
以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金流之人頭帳戶,不但造成各該
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危
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安寧,並造成犯罪追訴困難,所
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被害人人
數、被害人受害金額,及被告幫助行為之情節及對於正犯之
助益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面對錯誤,並
已與告訴人康玉霜、王德勝(下稱告訴人2人)均已調解成
立,約定分期履行,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於本院所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涉
之公共危險前案僅量處拘役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信其經此刑事追訴、
審判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綜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並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前科素行後,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能
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確實履行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內容,
並能於緩刑期間記取相當教訓,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之宣告
外,應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
載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2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若被告違反
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取得新
臺幣1000元報酬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雖尚
未據扣案,惟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仍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另因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人,
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558號
、第2559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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