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7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猛嶽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志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865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42386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02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猛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5
8號、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62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猛嶽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
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薛猛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一次交付數帳戶之
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所
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上開被害人2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告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
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遞減輕之。另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386號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致其帳戶遭
詐欺集團供作犯罪工具使用,非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等結果,並因
而使本案被害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
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重追
查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難度,更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
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本案所為尚非直接參與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犯行,復於事後與本案被
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中等情,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截圖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3-84、99-102、105-106、169-175頁),尚見其
就本案犯行有所悔意,並積極彌補被害人等之損失;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自述目前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服務業及之勉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111年度偵字第48652號
卷第1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並與本案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亦如前述,參以前開經與被告
達成調解之告訴人均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
有前引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
教訓,並使被告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切實履行其對被害人
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
致賠償之期待落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58號、112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62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令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
徵之問題。至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非被告所提領,亦難認
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
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