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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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榆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364、2365號,112年度偵字第41647號),本院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2923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榆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榆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提領
工具、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向數位被害
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為被
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且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
必要,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
查中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幫助犯減輕、自白幫助洗錢減輕規定適
用,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⑴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⑶本
件被告提供帳戶個數、被害人數及遭詐欺損失之金額,及被
告犯罪動機、並未獲取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非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
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1.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
收。
2.本件被害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
他帳戶而為處分,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
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236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365號
112年度偵字第41647號
被 告 王榆晶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10樓
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榆晶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
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
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
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
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
日前某日,在位於臺中市雅潭路之7-11便利商店雅潭門市,
將其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與廖偉綺(另簽分案偵辦),而容任廖偉綺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被害人行騙,致
附表所列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被害人等均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靜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高煒軒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吳曉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榆晶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另供稱:伊尚有提供中國信託的帳戶給廖偉綺等語。 2 ①告訴人楊靜芹、高煒軒、吳曉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楊靜芹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告訴人高煒軒提供之匯款資料、告訴人吳曉蓉提供之來電話面截圖及對話紀錄。 ③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3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
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行騙方式 備註 1 楊靜芹(提出告訴) 112年4月1日17時35分 4萬5123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臉書誠信保障認證 原112年度偵字第36332號 2 高煒軒(提出告訴) ①112年4月1日17時38分 ②112年4月1日17時57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77元 ①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②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解除扣繳設定 原112年度偵字第26692號 3 吳曉蓉(提出告訴) 112年4月1日17時10分 4萬9983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開通露天拍賣帳號金流服務 112年度偵字第416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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