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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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6
0號、第37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聽能及語能障礙之瘖啞人,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供他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出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極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款項,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梁鳳娥(涉犯一般洗錢等犯行
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在案)意圖為他人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上旬某日,由梁鳳娥向乙○○
借用以其女兒田○君(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名
義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智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XXXX號帳戶資料(完整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
經乙○○以拍照方式將前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梁鳳娥,復由
不詳詐欺成員分別如附表二「詐欺經過」欄所示時、地,對
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為如附表二「匯款經過」欄所示轉帳
至前開郵局帳戶,乙○○即依指示為如附表二「提領經過」欄
所示領款行為,從中拿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款項交付予梁
鳳娥,其餘款項則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後存入指定之比
特幣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嗣因
丁○○等人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丙○○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
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9-110、126-128頁),該等證
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
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及
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7、13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梁鳳娥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人即告訴人丁○○、丙○○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
梁鳳娥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973號
偵查卷宗(下稱37973號偵卷)第21-2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7160號偵查卷宗(下稱37160號偵卷)第91-
95頁;丁○○部分:見37973號偵卷第57-59頁;丙○○部分:見
37160號偵卷第23-27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郵
政匯款申請書(丙○○)1紙、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開戶基
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匯款申請書(丙○○)、帳
戶個資檢視各1份(見37160號偵卷第41、43、49-51、59-71
、73-7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
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儲字第112009745
3號函暨檢附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提領贓款領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4月27日中政儲字第1129501083
號函檢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郵政存簿儲金簿
封面翻拍照片(郵局帳戶)1張、郵政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丁○○)、Facebook-Messenger(下稱
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37973號偵卷第
41-45、65-70、81-83、85-91、93、95-97、119-125、179-
28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二
「提領經過」欄所示數次提領贓款等舉止,均係其基於領取
不法贓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
所為,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
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僅論以接續犯較為合
理。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稽以被
告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陳稱:伊於112年2月上旬,將郵局帳
戶拍照傳給梁鳳娥,當時梁鳳娥一直告知伊需要給郵局帳戶
帳號,始會返還原先借款其中1萬元,總共講了4次,梁鳳娥
表示要給予帳號,別人始會匯錢進來,才會有錢返還,之前
伊一直堅持不要,梁鳳娥一直講,一直罵伊、勉強伊,伊始
而傳給梁鳳娥,梁鳳娥要求伊將錢領出來,一直強迫伊,如
果伊不幫忙,梁鳳娥就不將90萬元借款還給伊,還說就幫忙
這次就好等語(見37973號偵卷第37-40、171-175頁),歷次
供述內容,均係供稱被告係將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梁鳳娥,
並依其指示提領匯入郵局帳戶內款項,部分款項逕行交予梁
鳳娥,其餘款項則用以購買比特幣虛擬貨幣後,存入特定比
特幣錢包位址,足見被告所接觸之共犯僅梁鳳娥1人,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為陳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長
漢」之人未曾謀面,亦無法確認「李長漢」是否為梁鳳娥所
假造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梁鳳娥及
曾經介入聯繫之「李長漢」確為不同人,是以,尚無足資認
定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人員達三人以上之證據存在,自無
從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相繩。從而,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惟因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
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31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
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前揭2次一般洗錢等罪,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被告就前開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
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依梁鳳娥指
示,提供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使不詳詐欺成員得以使用該
郵局帳戶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被告再為提領
匯入郵局帳戶內款項,部分款項逕行交予梁鳳娥,其餘款項
則用以購買比特幣虛擬貨幣後,存入特定比特幣錢包地址,
足認被告自有以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並以上開方式隱匿持有他
人犯罪所得行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故意,則被
告既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
就本案犯行自應與梁鳳娥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梁鳳娥共同參
與對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詐欺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領有重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1份在卷可稽(見37973號偵卷第61-63頁),且被告於
本案偵查及審理時接受詢問及訊問,均由手譯員到庭翻譯,
此觀各該筆錄即明,足見被告為瘖啞人,爰均依刑法第20條
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本案所涉一
般洗錢犯行,前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
開說明,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依梁鳳娥指示,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並提領該帳戶內款
項,分擔詐欺取財之實施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
詐欺行為造成本案被害人損失不貲,並使其餘參與詐欺成員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
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已見悔悟,雖陳明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惟為告訴人丁○○所拒絕,迄今猶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具
國小畢業學歷,目前因患病而無法就業,須扶養未成年子女
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
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酌以被告本案
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所犯罪名均為詐欺取財相關犯罪,並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
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
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
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次按就刑事
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
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
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各別共犯之
犯罪所得,應就其等實際所分得之財物個別為沒收、追徵其
價額之諭知。經查:
⒈被告否認有何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見本院卷第10
7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罪因
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
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提領經過」欄所示被告提領之
款項,被告已從中拿取3萬元交付予梁鳳娥,其餘款項則用
以購買相當價值之比特幣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比特幣電子
錢包位址,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
有者,被告對上開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
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併此敘明
。
⒉又被告以其女兒名義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管領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無從
為他人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業如前述,是如諭知沒收
及追徵其價額無助於犯罪預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
增執行人力、物力之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部分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部分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1 丁○○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月19日某時,透過Instagram社交軟體(下稱IG,暱稱「張哲瀚」)與丁○○聯繫,復而互加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其後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很愛你欲娶你,要買房子住在一起,但因為大陸明星名義,需要匯錢辦會員卡云云,以該方式對丁○○施以詐術,致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先於112年2月2日8時57分38秒許,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來郵局,臨櫃匯款5萬2,500元至前揭郵局帳戶。 2.復於112年2月3日9時7分18秒許,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來郵局,臨櫃匯款5萬2,500元至前揭郵局帳戶。 1.前於112年2月2日14時24分8秒許及同日14時25分27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何厝郵局,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2萬2,500元(其中5萬2,500元為丁○○遭詐欺款項,餘款3萬元為丙○○遭詐欺款項)。復於其後某時,至臺中市西屯區澄清醫院地下1樓,將上開款項其中3萬元交付予梁鳳娥;其餘款項則用以購買等值比特幣後,存入指定之比特幣電子錢包位址。 2.又於112年2月3日12時58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建成路676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智郵局,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郵局帳戶提領5萬2,500元,而於其後某時,以上開領得款項用以購買等值比特幣後,存入指定之比特幣電子錢包位址。 2 丙○○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前某時,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軟體傳送交友邀請予丙○○,透過臉書即時通及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其後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係賽普勒斯石油公司工程師,要退休並把退休金帶至臺灣與丙○○共同生活,前已將退休金放在包裹內快遞寄至臺灣,惟該包裹遭海關扣留,需要幫忙支付海關費用、罰金云云,以該方式對丙○○施以詐術,致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2年2月2日9時59分43秒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金郵局,臨櫃匯款3萬元至前揭郵局帳戶。 同如附表二「提領經過」欄1.所示提領款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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