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6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德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希望回家照顧母親及懷孕之太太,爰請
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
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
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
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
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犯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通緝到案紀
錄,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未固定住在戶籍地、無固定工作等
語,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
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本
案所涉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據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內容,佐以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
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犯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刑法第21
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參酌被告曾經2次通
緝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
押原因。
㈢至被告雖以言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本院卷第83頁
),惟審酌本案固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被告前揭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僅命
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日後上訴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
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
例原則,目前尚無法以具保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本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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