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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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名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38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名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拾肆條第壹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名彥應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
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
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仍基於縱使該取得
帳戶者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
112年7月初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經
由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
指導員-安格」之成年人(下稱「指導員-安格」),而以此
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前揭中信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惟蔡名彥並未取得交付前揭金融帳戶之報酬。嗣「指導
員-安格」取得蔡名彥之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與施行詐
欺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交友軟
體TIKTT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俊樺,並佯稱若匯款即可
提供援交云云,致陳俊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00
0年0月0日下午2時26分及同日下午3時31分許,先後匯款新
臺幣(下同)3000元、1萬元至蔡名彥中信帳戶內,該等款
項旋即遭施行詐欺人提領或轉出,而以此掩飾及隱匿該等款
項之真正去向。嗣經陳俊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名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35、40~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陳俊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過程相合(見偵字卷第19~2
1頁),並有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被害人陳俊樺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25~38、39~55、63、65、57~61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
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蔡名彥雖有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指導員-安格」
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前揭中信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欺犯行,亦非洗錢行為,
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或洗錢之客觀行為
,被告上揭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
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蔡名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施行詐術之人利用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騙手法,接續向被害
人陳俊樺詐取財物,致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匯款時間,接連2次匯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匯款金額,此係施行詐術之人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就被害人陳俊樺部分,該施行詐財犯行之人應屬接續犯,
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之幫助行
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被害人陳俊樺之財物,以及幫助詐財
與幫助從事一般洗錢等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二以上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洗錢犯行
部分,惟因其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見偵字卷第83~87頁
),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
尚可,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前揭中信帳戶
資料供施行詐欺之人使用,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
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使被害人因此受
損,並致執法機關不易追查施行詐財犯罪之人,破壞商業交
易之互信基礎,造成社會不安,而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
,亦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高職畢業,之前做起
重工程,月收入約4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父母不需要我
扶養,經濟狀況尚可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
所造成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至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
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
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
圍之擴張,而非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
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
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
若幫助洗錢犯行同時符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因幫
助洗錢罪及非法交付帳戶罪,兩者屬於法條競合中,侵害階
段不同之補充關係,只要適用主要構成要件即幫助一般洗錢
罪即為已足,不另論以非法交付帳戶罪。是以被告所犯幫助
詐財與幫助洗錢等罪,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供明:其於本案並無獲得任何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
諭知沒收之問題。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
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基此,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予該不
詳之人使用,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且被告於本
案中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被害人等遭詐
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
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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