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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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36、105號、112年度偵字第8780、13165、13575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業經另案起訴,非本院審判範
圍),前於民國000 年0月間某日,加入沈岳樑(另案起訴
)該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取財犯罪集團組織,負責擔任提領
被害人受騙匯款現金角色後,其與沈岳樑暨所屬詐欺取財犯
罪集團其他成員(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其暨所屬詐欺取
財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就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個別6次同時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取
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所屬成員各對如附表二、三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使該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並接續匯款至
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再由前述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通知
乙○○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詳細詐騙過程、被害人匯款時
間、金額、匯款帳戶、車手提領時間及地點,均詳如附表二
、三所示),並全部轉交予沈岳樑(即如附表二部分)或前
述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即如附表三部分)收受,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二、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
覺報警處理,並由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辛○○、丁○○、庚○○、戊○○、丙○○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
號偵查卷宗第59頁至第63頁、第275頁至第279頁、112年度
偵字第13575號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21頁、第177頁至第179
頁;本院卷宗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40頁至第142頁),核
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沈岳樑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偵查卷宗第235頁至第23
9頁)、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辛○○、己○○、丁○○、庚○○、
戊○○、丙○○各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偵查卷宗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
62頁至第163頁、112年度偵字第13575號偵查卷宗第73頁至
第76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35頁至
第136頁),並有如附表二、三備註欄所示證據(詳見各該
附表備註欄所示)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又被告聽從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至金融機構自動櫃
員機負責提領款項,由該詐欺取財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
員組織,足徵該詐騙集團具有相當時間之持續性及牟利性;
況被告亦於警詢、本院審判中自承:其知悉另案被告沈岳樑
暨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內至少有3人以上(參見本院卷宗第112
頁)等語明確,足徵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已達3 人
以上,且該詐欺取財集團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可認定。
㈢從而,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各犯
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關於應適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詳如下述
:
⒈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
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①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
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就被
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
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
處。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
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
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
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
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
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
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
錢行為之定義(第2 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 條)、特
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
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區分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
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
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
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
,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
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
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
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
爰審酌目前詐欺取財集團慣用犯罪分工模式,係由該集團核
心成員招募負責施行詐術成員、提款車手,暨收購或騙取人
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再通知車手將提領詐欺所得現金轉
交犯罪上手,製造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閱金流追
查詐欺取財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加入另案被告沈岳樑所屬詐
欺取財集團擔任車手,依該成員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
項,再轉交予其他成員或另案被告沈岳樑收受,被告既不知
悉向其收取款項者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或轉交予另案被告
沈岳樑收受款項實際流向,亦無法提供任何具體資料供檢警
追查本案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提領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後,
轉繳予另案被告沈岳樑或其他不詳人等行為,客觀上足以使
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追查核心
犯罪者之困難;又被告主觀亦應可認知其上揭所為,顯將造
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結果,猶執意為之,核其所
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
第1 項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㈣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
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
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
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
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依上揭說明,
被告與另案被告沈岳樑暨所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如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暨所
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三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
犯罪組織成員指示行事及負責擔任提領詐得款項,彼此分工
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行為,以
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聯繫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
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
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
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
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三部分,各所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
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
該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該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其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取財犯罪集團,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對被害
人財產安全所生危害甚鉅,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當屬可議
,亦使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另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已符
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情狀,並考量其僅居於聽從指示行事並
代替核心份子涉險提領款項轉交上手,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
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
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之功能性角色,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宗第142頁至第143頁所示)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在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
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
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
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
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
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
。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
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
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
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
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數罪併罰案件
,上訴本院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而駁回,本院向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
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又本院對於同一
判決,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而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上訴案
件,亦秉持檢察官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由,認不得執此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準此以
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要
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爰就被告所犯各罪為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
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㈨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
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
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
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
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
而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
係緊接於主刑項下,或獨立於他項,抑或於判決主文中區分
為主刑部分、沒收部分等,均非法所禁(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56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雖提領前述詐欺取財款項轉交上手,且就前開各次犯
行係一次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非如其於偵
訊中所述合計約3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
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112頁),爰審酌被告固曾於偵訊
中自陳:其所為本案犯行之擔任車手角色,事後獲得報酬
約3千元、5千元、1萬多元;或於偵訊中稱:其合計獲得
報酬3萬元(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
36號偵查卷宗第276頁至第277頁、112年度偵字第13575號
偵查卷宗第179頁)等語,核與其於本院審判中所述金額
具有相當差距,然除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
獲取如同其於偵訊中所述之金額外,復參酌被告除本案犯
行外,尚有另案多次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行為,容或出
於記憶錯誤所致,尚難執此逕行推論其於本院審判中所述
金額不可採信。是被告就本案係1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3千
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另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僅負責出面提領系爭帳
戶款項,由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所屬成員或另案被告沈岳
樑收受被告提領詐欺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
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若再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2 2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3 3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起訴書附表五 編號1 4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三 編號2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起訴書附表五 編號2 5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三 編號3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起訴書附表五 編號3 6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三 編號4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起訴書附表五 編號4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收水過程 備註 (證據及出處) 1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起,以「永豐銀行北投分行行員及專員陳雅涵」名義電聯辛○○並佯稱:因辛○○使用永豐銀行帳戶及信用卡款項異常,應依指示操作解除款項異常云云,致使辛○○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6、32分,利用網路轉帳4萬9,986元、1萬3,106元。 黃冠甄申設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9、40、41分、下午5時1分,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4千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4、56分,各提領2萬元、1萬8千元。 左列⑴: 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一中讚店ATM 左列⑵: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錦新門市ATM 沈岳樑陪同乙○○前往提款,乙○○提領左列款項後,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5分、5時3分,在益民商圈K3、K5廁所內,將上述款項交予沈岳樑。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白(第36號少連偵卷第59至63、275至276頁)。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沈岳樑各於警詢中陳述、於偵訊具結證述(同卷第81至86、235至239頁)。 ⒊證人辛○○、李揪因於警詢中證述(同卷第141至143頁、第162至163頁)。 ⒋黃冠甄申設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137頁)。 ⒌被害人辛○○申設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己○○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同卷第151、165頁)。 ⒍被告於111年8月28日提領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交付款項予沈岳樑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同卷第181至190頁、第192、196頁、第191至203頁)。 2 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某時許起,以「博客來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名義,電聯己○○並佯稱:因己○○購買書籍錯誤設定,需使用ATM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3分,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4,040元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證據及出處) 1 丁○○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某時許起,利用旋轉拍賣網路平台上帳號「valenza haley」號帳戶、某不詳帳戶聯繫丁○○,假冒「旋轉拍賣網路平台」買家及客服人員,並佯稱:向丁○○購物後下單失敗,要依指示操作以填寫資料綁定銀行帳號云云,致使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9月13日晚上11時44分,匯款4萬9,989元。 簡苑如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14日凌晨零時22、23、23、24、39分,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臺中力行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⒈被告各於警詢、偵訊中自白(第13575號偵卷第17至21、177至17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丁○○、庚○○、戊○○、丙○○各於警詢證述(同卷第73至76頁、第87至89頁、第119至123頁、第135至136頁) ⒊被害人庚○○與暱稱「Tw.carousell在線客服」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同卷第93至103頁)。 ⒋丁○○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庚○○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戊○○以街口支付帳戶(由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儲值)轉帳交易明細表、丙○○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同卷第79至81頁、第111、130、139頁)。 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2年1月9日函檢附簡苑如申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7至3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月4日函檢附簡苑如申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3至3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2451號函檢附簡苑如申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9至43頁) ⒍被告各於111年9月13、14日在臺中力行路郵局、健行路郵局、雙十路郵局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同卷第51至56頁、第57至63頁、第65至67頁)。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晚上7時許起,接續以旋轉拍賣網路平台上帳號「duffmagdlen85213」號帳戶、LINE上暱稱為「Tw.carousell在線客服」、「Banking Specialist」等帳號、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聯繫庚○○,假冒「旋轉拍賣網路平台」買家、客服人員及「彰化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旋轉拍賣帳號未及時更新,導致部分買家交易失敗,要依指示操作銀行網銀云云,致使庚○○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9月13日晚上10時4分,匯款4萬9,987元。 3 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分起,以「博客來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名義,接續電聯戊○○並佯稱:因公司被駭客入侵,帳號被盜刷1萬元,要依指示操作才能處理刷退問題云云,致使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9月13日21時31、32分,各匯款4萬9,999元、4萬9,999元。 簡苑如申設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13日21時57、58、59分,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健行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4 丙○○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晚上9時許起,假冒「全家福鞋人員及國泰世華信用卡人員」名義 ,接續電聯 丙○○並佯稱:公司被駭客入侵,要依指示操作ATM做信用卡的資料確認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9月13日晚上10時20分,匯款1萬8,998元。 簡苑如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3日晚上11時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雙十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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