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3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303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肇
施豐菸
朱志啟
呂昀奇
曾仲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基豐
被 告 陳駿龍
黃祥禧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八號、第
一一四五七號、第一一六六○號、第一二○六五號、第一二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許家肇、施豐菸、呂昀奇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許家肇處有期徒刑肆年,施豐菸處
有期徒刑參年,呂昀奇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許家肇、施豐菸、呂昀奇並均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各車主之印章各壹枚、如附
表一所示各過戶登記書、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如附件一所示汽車買賣合
約書上偽造之「劉福裾」署押貳枚;如附件二所示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劉福裾
」署押肆枚;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統一當鋪」當票上偽造之「黃朝平」署
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二號、附表四編號一至二十八號所示之物、變造之「賴
政強」身分證上施豐菸之照片壹張,均沒收。
朱志啟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各車主之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一所示各
過戶登記書、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如附件一所示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
之「劉福裾」署押貳枚;如附件二所示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劉福裾」署押肆枚
;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統一當舖」當票上偽造之「黃朝平」署押;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二號、附表四編號一至二十八號所示之物、變造之「賴政強」身分
證上施豐菸之照片壹張,均沒收。
曾仲仁、陳駿龍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曾仲仁處有期徒刑貳年,陳駿龍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各車主之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一所示各過戶登記書、異
動登記書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如附件一所示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劉福裾」署
押貳枚;如附件二所示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劉福裾」署押肆枚;日期為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二日「統一當舖」當票上偽造之「黃朝平」署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
十二號、附表四編號一至二十八號所示之物、變造之「賴政強」身分證上施豐菸之照
片壹張,均沒收。
黃祥禧共同連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家肇前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確定,因許家肇經傳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行刑權
時效完成(不構成累犯)。朱志啟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
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呂昀奇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
三年確定,於緩刑中仍不知警惕。
二、許家肇前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於臺灣台中看守所,同年三月三十一
日撤銷羈押出所後,即與朱志啟、施豐菸、呂昀奇、曾仲仁、陳峻龍等人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及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聯絡,以由許家肇負責車籍資料之查詢及移
轉登記、並與朱志啟二人負責變造身分證及偽造車牌,朱志啟另負責尋覓行竊目
標並與施豐菸、呂昀奇竊車,曾仲仁、陳駿龍則負責銷贓之工作分配,共組竊車
集團,其分工運作方式如下:由許家肇先後向不詳舊書攤購入來路不明之贓物「
黃朝平」、「劉福裾」、「謝正發」、「林明吉」、「邱錦棟」、「侯懷仁」、
「傅燈欽」、「黃誌銘」、「林進賢」等人之身分證多枚,供為變造身分證之用
,其中除由陳駿龍、曾仲仁提供其等之照片予許家肇,由許家肇在其台中縣潭子
鄉○○路○段七巷三六號十一樓住處內,以將陳駿龍之照片黏貼於「黃朝平」之
身分證上、將曾仲仁之照片黏貼於「劉福裾」之身分證上之方式,變造「黃朝平
」、「劉福裾」之身分證外,另以塗改所購得身分證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之方
式,變造「謝正發」、「林明吉」、「邱錦棟」、「侯懷仁」、「傅燈欽」、「
黃誌銘」、「林進賢」等人之身分證,施豐菸則提供其照片予朱志啟,由朱志啟
以將施豐菸之照片黏貼於「賴政強」之身分證上之方式,變造「賴政強」之身分
證備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朝平」、「劉福裾」、「謝正發」、「林明吉」、「
邱錦棟」、「侯懷仁」、「傅燈欽」、「黃誌銘」、「林進賢」等人及戶政機關
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先由朱志啟、施豐菸尋找欲竊取之車輛,鎖定行竊目
標後,即將車牌號碼告知許家肇,由許家肇向在台中市○○○路○段二六一號十
二樓之一經營「永久法律徵信機構」之黃祥禧,以查詢每筆車籍資料新台幣(下
同)三千元之代價,向黃祥禧查詢欲竊取之車輛車主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
月日、戶籍地址等車籍資料;黃祥禧為圖牟利,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姊」之成年女子及不詳姓名之公務員(綽號「大姊」之女子及涉案不詳姓名公
務員部分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基於共同洩漏國防以外
秘密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黃祥禧轉以每筆資料七百元之代價,經由綽號「大姊」
之女子再轉向該不詳姓名之公務員查詢車主姓名、年籍、住址等國防以外秘密,
先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車輛之車主車籍相關資料提供許家肇,而共同連續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多次。許家肇取得所查詢之車主及車籍資料後,即按照所查
得之車主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等資料,自行偽造行車執照
影本、車主身分證影本、並偽造車主之印章,再分別自行或將偽造之行車執照影
本、車主身分證影本、車主印章等相關資料交付不知情如附表一所示專職代辦各
項汽機車證照手續之代辦人(即俗稱之監理黃牛),向各主管監理單位申報行車
執照遺失、並聲請補發行車執照後,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之車籍移轉登記於
其所持有變造身分證之「劉福裾」、「黃朝平」、「謝正發」、「林明吉」、「
邱錦棟」、「侯懷仁」、「傅燈欽」、「黃誌銘」、「林進賢」、「賴政強」等
人名下,而連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遺失行車執照及車輛移轉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行車執照及於車籍變更後核發行車執照,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就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原車主;嗣於車籍移轉登記完成,
許家肇取得業已移轉登記之車籍資料後,即將各該資料交付朱志啟,再由朱志啟
、施豐菸、呂昀奇分別持其等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危險,可供
為兇器使用之起子、扳手等物下手行竊,於竊得車輛後,或將車輛留供己用、或
分別由曾仲仁持上揭變造之「劉福裾」身分證、陳駿龍持上揭變造之「黃朝平」
身分證,將竊得之小客車出售予中古車商或典當予當鋪,致各該中古車商及當舖
負責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車款,而連續詐欺取財,得款由許家肇按工作性質分配予
施豐菸、朱志啟、呂昀奇、曾仲仁、陳駿龍等人,而連續以上開模式分別竊取下
述車輛牟取不法利益:
㈠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利用不知情之張臺和先將陳金蓮所有之車牌號碼A8—6
639號自用小客車過戶於「劉福裾」名下(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後,再
由呂昀奇、施豐菸二人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在台中市○○路五○九巷
一八一號前,以呂昀奇所攜帶之螺絲啟子下手竊取該自小客車,得手後,於同年
四月二十四日,由許家肇偕同曾仲仁持變造之「劉福裾」身分證,將上開自小客
車駛往苗栗市○○路九八六之二號劉安銘所經營之「金城汽車商行」,以五十一
萬元之代價將上開自小客車出售予不知情之劉安銘,曾仲仁並以「劉福裾」之名
義與「金城汽車商行(即劉安銘)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而在該汽車買賣合約書
上偽造「劉福裾」之署押、指紋各乙枚,而偽造「劉福裾」名義之汽車買賣合約
書(如附件一所示)後,將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交付劉安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劉福裾、陳金蓮、劉安銘等人。
㈡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日,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林宏達、廖宏仁將林和
生所有之車牌號碼A9—6095號自小客車輾轉過戶於「林明吉」、「劉福裾
」名下(詳如附表一編號二號所示)後,再由施豐菸、朱志啟二人於八十九年五
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路○段三一三號地下停車場,竊取上開自用小
客車,得手後,於同日十九時許,由施豐菸(起訴書誤載為許家肇)、曾仲仁持
變造之「劉福裾」身分證,將上開自小客車駛往台中縣烏日鄉○○路八十六號石
聰義經營之「元宏汽車商行」,以三十萬元之代價將上開自小客車出售予不知情
之石聰義,曾仲仁並以「劉福裾」之名義與「元宏汽車商行」(即石聰義)簽訂
汽車買賣合約書,而在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劉福裾」之署押乙枚、指紋三
枚,而偽造「劉福裾」名義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如附件二所示)後,將該汽車買
賣合約書交付石聰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福裾、林和生、石聰義等人。
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同年月二十日,利用不知情之王雄裕申請補發楊雀錦(起
訴書誤載為楊錦雀)所有之車牌號碼X7-1298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後,
再將上開自小客車過戶於「黃朝平」名下(詳如附表一編號三號所示),再由朱
志啟、施豐菸二人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二十日二
十三時)許,在台中市○○路、學士路口之中友百貨停車場內竊得上開自用小客
車,得手後,由陳駿龍持「黃朝平」證件,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將上
開自小客車駛往彰化縣二林鎮○○路○段二一三號林建平經營之「統一當舖」,
以五十六萬之代價典當予不知情之林建平,並由陳駿龍在當票上偽造「黃朝平」
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黃朝平」、林建平等人。
㈣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利用不知情之劉禮光先將粘銘波所有之車牌號碼X3—28
80號自小客車過戶於「謝正發」名下(詳如附表一編號四號所示),再由朱志
啟、施豐菸(起訴書誤載為呂昀奇)二人於同年月七日凌晨六時前,在台中市○
區○○街二六四號前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手後,由朱志啟駕駛至許家肇位於台
中縣潭子鄉○○村○○路○段七巷三十六號住處,並將該車改掛偽造之Q8-1
466號車牌,而將之藏放於許家肇上址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內。
㈤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張臺和、林資斌先將陳彥學所有之車牌號
碼X9—8801號自小客車輾轉過戶於「謝正發」、「林明吉」名下(詳如附
表一編號五號所示),再由呂昀奇、朱志啟(起訴書誤載為施豐菸)二人於五月
十一日凌晨,在台中市北屯區○○○○○街七十三號前竊取上開自小客車。
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利用不詳姓名之人先將葉龍傑所有之車牌號碼B2—533
2號自小客車過戶於「石幼孅」名下(詳如附表一編號六號所示),再由施豐菸
、朱志啟二人於同年七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市北屯區○○○路○段一七○
號前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手後交由許家肇改掛偽造之W9-2563號車牌,
供施豐菸代步使用。
㈦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先利用不知情之鄭彩蓮將劉天智所有之車牌號碼X7—3
891號自小客車過戶於「黃朝平」名下(詳如附表一編號七號所示),再由朱
志啟、施豐菸二人於同年月十二日凌晨,在台中市○區○○路與青島路口竊得上
開自小客車(該車嗣因故障而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在頭份鎮○○路豐田汽車公司
內為警尋獲)。
㈧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利用不知情之林明耀先將江麗玲所有之車牌號碼OD—5
839號自小客車過戶予「侯懷仁」名下(詳如附表一編號八號所示),再由朱
志啟、施豐菸二人於同日十二時許,在台中市中友百貨停車場內,竊取上開自小
客車,得手後,供朱志啟代步使用。
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六時前,由朱志啟在台中市○○路、梅川東路口,竊
取黃慧玲所有之車牌號碼P4—5322號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交予許家肇轉
交予施豐菸,由施豐菸於同年七月四日,在台中市○○區○○路二四○巷,竊取
保來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MI—8745號車牌二面,懸掛於上開竊得之P4
—5322號自小客車上,將該車藏放於台中市○○路、九龍街口停車場內。
㈩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凌晨,朱志啟、施豐菸二人復於台中市○村路土庫停車場內,
竊取廖懿芬所有之車牌號碼M9—3855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將原車牌拆卸
丟棄,改掛許家肇提供之偽造X3—5532號車牌二面,該車則供施豐菸(起
訴書誤載為朱志啟)代步使用。
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呂昀奇、朱志啟二人,在台中市○區○○路與綏遠路口,竊
取榮聖鋁材有限公司所有之B8—5820號自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竊取車牌
二面),得手後交由施豐菸代步使用。
施豐菸先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在台中市北屯區國校巷竊取李慧秋所有之M6—
7446號車牌二面,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在台中市○○區○道路旁,竊取
廖素麗所有之B7—5692號車牌二面,得手後,均留供己使用。
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施豐菸在台中市○○路與櫻城五街口,竊取陳逢時所有之
車牌號碼SE—2571號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將該自小客車停放於台中縣大
雅鄉○○路旁,於同年七月十七日為警尋獲。
三、嗣於⑴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
台中縣潭子鄉適跑鞋業公司內拘提曾仲仁到案,再於同日十五時許至台中市○○
○街六二之三號曾仲仁住處搜索,扣得車牌號碼X9—8801號失竊車之車輛
保險卡(被保險人林明吉,起訴書誤載另扣得偽造之林明吉身分證乙張)乙張。
⑵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十八時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
發之搜索票前往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七巷三六號十一樓許家肇住處搜索時,
許家肇拒不開門,並先將其業已變造完成之「劉福裾」、「林明吉」、「謝正發
」、「石幼孅」、「黃朝平」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及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燒毀,經
警在其上址住處內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在上址地下室停車場扣得車
牌號碼X3—288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時懸掛偽造之Q8-1466號車牌
)及車牌號碼B2—5332號自用小客車(查獲時懸掛偽造之W9-2563
號車牌)各乙部。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呂昀奇依約前往上址許家肇住處欲
取偽造之行車執照及車牌時,為警逮捕。⑶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十九時十分許,經
警在台中市○○路、文心路口拘獲施豐菸,在其身上扣得黏貼有施豐菸照片之變
造「賴政強」身分證乙枚,且查獲其所駕駛、行竊所得之車牌號碼M9-385
5號贓車乙部(查獲時係懸掛偽造之X3-5532號車牌),並在上揭贓車內
扣得如附表四編號一號至十九號及編號三十二號所示之物,再前往苗栗縣竹南鎮
○市路○段一三八巷二弄十號五樓(起訴書誤載為在台中市○○街二三號六樓)
其匿居處扣得如附表四編號二十號至三十一號所示之物,並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家肇、施豐菸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朱志啟固不諱言有
與被告施豐菸共同行竊如事實欄二之㈢所示X7-1298號自小客車、及向被
告許家肇拿取如事實欄二之㈠、㈡、㈢所示之車輛車籍資料之事實,惟否認有其
他犯行,並辨稱:僅行竊乙輛自小客車,其餘均不知情,並未與被告許家肇等共
組竊車集團云云;被告呂昀奇固坦承有與被告施豐菸共同行竊如事實欄二之㈠、
㈤所示A8-6639號、X9-8801號自小客車之事實,然否認有其他犯
行,並辨稱:當時不知他們偷車作什麼用云云;至被告曾仲仁、陳駿龍雖均坦承
有右揭出售或典當贓車之犯行,惟均否認係竊車集團成員,並辯稱:當時不知車
輛來源云云;被告黃祥禧亦不諱言有代被告許家肇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之事實,惟
仍辯稱:不知被告許家肇查詢車籍資料係欲供為竊車等不法犯行使用云云。惟查
:
㈠被告許家肇、朱志啟、施豐菸、呂昀奇、曾仲仁、陳駿龍等人共組竊車集團,其
等之分工方法係:被告許家肇負責偽造、變造證件、查詢車籍資料並車籍移轉登
記及偽造車牌,被告朱志啟除負責尋找行竊車輛並分別帶同被告施豐菸、呂昀奇
下手行竊外,亦分擔部分偽造、變造證件、偽造車牌之犯行,被告施豐菸、呂昀
奇負責竊車,被告曾仲仁、陳駿龍負責將竊得之車輛出售或典當等情,業據被告
許家肇、施豐菸、呂昀奇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互核均大致相符
,而被告朱志啟與被告施豐菸二人一起行竊之自小客車多達七部之多,且係由被
告施豐菸負責把風、由被告朱志啟持其所有之十字起子、扳手等下手行竊等情,
亦據被告施豐菸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核與被告施豐菸在警訊、偵查中一一指
明與被告朱志啟共同行竊之車輛相符,按諸被告許家肇、施豐菸、呂昀奇與被告
朱志啟非但並無仇隙,且有朋友之交誼,絕無無端誣陷被告朱志啟之理,被告朱
志啟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呂昀奇亦係竊車集團之成員,
並負責行竊車輛,亦據被告許家肇、施豐菸供明在卷,而被告呂昀奇於本院審理
中,僅其自行坦承參與行竊者,即有如事實欄二之㈠、㈤所示A8-6639號
、X9-8801號自小客車,並坦承有分得如事實欄二之㈠所示A8-663
9號自小客車出售後之贓款五萬元,被告呂昀奇如非竊車集團之成員,焉有一再
參與行竊並分得竊得贓車出售後之贓款之理?參諸被告呂昀奇係因應被告許家肇
之囑,前往被告許家肇之住處欲取偽造之行照及車牌以轉交被告朱志啟,方在被
告許家肇之住處為警查獲之獲案經過,被告呂昀奇確有參與被告許家肇所組竊車
集團、並參與分擔實施右揭犯行,亦屬無疑,被告呂昀奇所辯,亦係卸責之詞,
委難採信。至被告曾仲仁、陳駿龍雖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曾仲仁、陳駿龍
分別提供自己之照片予被告許家肇於前,於出售或典當之時,復係由被告曾仲仁
、陳駿龍分別向買受人或當舖出示上貼有其等照片之變造「劉福裾」、「黃朝平
」身分證,並由曾仲仁、陳駿龍分別在賣賣契約書、當票上偽造「劉福裾」、「
黃朝平」之署押,被告曾仲仁、陳駿龍所出售、典當之車輛如係有正當來源之車
輛焉有必要以偽造之證件、冒用他人姓名出售?又焉有僅代簽訂契約即能分得二
萬元以上之高額酬金之理?況被告曾仲仁為警查獲時,並經警在其住處起出被害
人林明吉所有失竊車輛X9-8801號自小客車之車輛保險卡,而該林明吉所
失竊之自小客車並非被告曾仲仁所代為出售之車輛,被告曾仲仁如未參與被告許
家肇所組之竊車之竊車集團,被害人林明吉所有之上開車輛保險卡又何以會在被
告曾仲仁住處?被告曾仲仁、陳駿龍辯稱不知車輛來源云云,顯悖經驗法則,亦
不足採。此外,右揭事實復據被害人劉安銘、劉文良、石聰義、楊雀錦、林建平
、粘銘波、葉龍傑、劉天智、黃慧玲之夫勞鎮冰、王媛、廖懿芬、鄭美玲、李慧
秋、廖素麗之子高原逢、江麗玲等人指訴甚詳,核與被告許家肇、施豐菸之供述
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
詢車輛認可資料、行車執照、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如附件一、二所示偽造「劉福裾」名義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如附表一所示各
過戶登記書、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二號、附表四
編號一至二十八號所示之偽造車牌及行竊工具等、在被告施豐菸身上扣得之變造
「賴政強」身分證乙枚等可資佐證,被告許家肇、朱志啟、施豐菸、呂昀奇、曾
仲仁、陳駿龍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黃祥禧有右揭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業據被告黃祥禧於警訊、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許家肇供述之情節相符,被告黃祥禧之自白信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雖被告黃祥禧另以不知被告許家肇查詢車籍資料係為供為不
法用途使用云云置辯,惟姑不論被告黃祥禧知否被告許家肇查詢車籍資料之用途
,於被告黃祥禧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況被告許家肇如非係供為不法用途使用,
儘可透過正常管道查詢,何須付費委由被告黃祥禧查詢,而被告黃祥禧復係警員
退職之人,對不法行為原即較一般人為敏感,焉有不知被告許家肇以不正當管道
查詢他人車籍資料係欲供不法行為之用之理,被告黃祥禧所辯亦與常情不符,要
不足採。
二、被告許家肇、朱志啟、施豐菸、呂昀奇、曾仲仁、陳駿龍等人共組竊車集團,以
查詢車籍後偽造證件申領行車執照,先辦過戶後竊車,再將車輛出售與不知情之
中古車商或典當予不知情之當舖之方式牟利,而負責下手行竊之被告朱志啟、施
豐菸、呂昀奇持以供行竊車輛用之起子、扳手等工具,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危險,自可供為兇器使用;而其變造「黃朝平」等人之身分證使用
,自足以生損害於「黃朝平」等人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再其冒
用如附表一所示各車輛所有人之名義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嗣並冒名為車籍之移轉
登記,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遺失行車執照及車輛移轉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製作之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行車執照及於車籍變更後核發行車執照,均足以
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就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原車主;嗣於車籍移轉登記完成後,復
再冒用「劉福裾」、「黃朝平」之名義簽訂買賣契約書或在當票上簽名,出售或
典當贓車以詐得售車或當車之款項,自足以生損害於「劉福裾」、「黃朝平」及
劉安銘、石聰義、林建平及原車主。故核被告許家肇、朱志啟、施豐菸、呂昀奇
、曾仲仁、陳駿龍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黃祥禧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被告許家肇、
朱志啟、施豐菸、呂昀奇、曾仲仁、陳駿龍等偽造印章、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變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行使之,其偽造、變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許家肇、朱志啟
、施豐菸、呂昀奇、曾仲仁、陳駿龍利用如附表一所示各不知情之代辦人向各主
管監理單位申報行車執照遺失、申請請補發行車執照及申請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各
車輛之移轉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
,為間接正犯。被告許家肇、朱志啟、施豐菸、呂昀奇、曾仲仁、陳駿龍就前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祥禧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
其與綽號「大姊」之女子及不詳姓名之公務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許家肇、朱志啟、
施豐菸、呂昀奇、曾仲仁、陳駿龍等各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變
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攜帶兇器竊盜、詐欺取財及故買贓物等犯
行,被告黃祥禧先後多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似
,又分別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許家
肇、朱志啟、施豐菸、呂昀奇、曾仲仁、陳駿龍等人所犯前開各罪間,有手段、
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最重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論處。公訴意旨就被告許家肇、朱志啟、施豐菸、呂昀奇、曾仲仁、陳駿龍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故買贓物罪部分雖未據起訴,然因被告許家肇、朱志啟
、施豐菸、呂昀奇、曾仲仁、陳駿龍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故買贓物罪與前開
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等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基
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被告朱志啟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八十七年
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許
家肇、朱志啟、施豐菸、呂昀奇、曾仲仁、陳駿龍等人均值青、壯之年,身強力
壯,竟不謀正職,反冀圖不勞而獲,共組竊盜集團,籌畫縝密、分工精細,作案
次數甚多,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足見惡性重大,而被告黃祥禧原係警察出身,為
圖私利,竟助紂為虐,及其等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生之損害並其等涉案之程度
尚有深淺之別、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黃祥
禧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
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
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
條文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末查
,被告許家肇前於七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確定,因許家肇經傳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行刑
權時效完成;被告呂昀奇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
緩刑三年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參,被告呂昀奇因本案受羈押,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交保後,
竟於本案審理中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而由本院以九十
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七號另案審結,被告許家肇、呂昀奇前開所為與本案所犯,雖
不構成累犯,已顯見其等有犯罪之習慣,而被告朱志啟、施豐菸於本案所犯行竊
次數眾多,且係與被告許家肇、呂昀奇以具嚴密組織性之型態犯罪,於短時期內
行竊車輛甚多,亦足見被告朱志啟、施豐菸亦有犯罪之習慣,故就被告許家肇、
朱志啟、施豐菸、呂昀奇部分,均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各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
三、如附表一所示各過戶登記書、異動登記書上各車主之署押、印文,如附件一所示
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劉福裾」之署押二枚,如附件二所示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劉
福裾」之署押四枚,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統一當鋪」當票上之「黃朝
平」署押,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各該「過戶登記書」、「異動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本身,均因行使
而交付他人,已非被告許家肇、朱志啟、施豐菸、呂昀奇、曾仲仁、陳駿龍等人
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上揭「統一當舖」之當票則未據扣案,為免
執行困難,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各車主之印章各乙枚,雖均
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二號、附表四編號一至二十八號所示之物,分係被告
許家肇、朱志啟、施豐菸、呂昀奇等人所有供偽造、變造證件、車牌等及行竊車
輛所用之工具與因偽造所得之車牌,分據被告許家肇、施豐菸、呂昀奇供明在卷
,為被告許家肇、朱志啟、施豐菸、呂昀奇等人所有供被告許家肇、朱志啟、施
豐菸、呂昀奇、曾仲仁、陳駿龍等人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變造之「賴政強」身
分證上施豐菸之照片乙張,為被告施豐菸、朱志啟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同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變造之「劉福裾」、「黃朝平」、「謝正發」
、「林明吉」、「邱錦棟」、「侯懷仁」、「傅燈欽」、「黃誌銘」、「林進賢
」等人之身分證、偽造之行車執照影本等,均經被告許家肇燒毀而滅失,故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家肇、朱志啟、施豐菸、呂昀奇、曾仲仁、陳駿龍前開所
為另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然查,被告許家肇、朱志
啟、施豐菸、呂昀奇、曾仲仁、陳駿龍等推由被告許家肇負責查詢車籍資料,被
告許家肇以支付費用之方式,而向被告黃祥禧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車主車籍
資料之國防以外機密,被告許家肇等所為乃係刺探國防以外之機密,以供其等嗣
後犯竊盜等罪之用,縱然其後提供其等取得之車主車籍資料予不知情之代辦人代
為辦理移轉登記等手續,其主觀上亦無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之故意,故被告許家
肇、朱志啟、施豐菸、呂昀奇、曾仲仁、陳駿龍等人所為,尚與刑法第一百三十
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以該罪相繩,就此部分
依法原應為被告許家肇、朱志啟、施豐菸、呂昀奇、曾仲仁、陳駿龍無罪之諭知
,惟因公訴人就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係以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提起公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朱志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晚
間,在台中縣東勢林場停車場竊取被害人黃吳銀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PM-
6927號自小客車乙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復於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六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二十九巷口,以其所有之鑰
匙乙支竊取被害人林育典所有、由林建佑使用之車牌號碼HOH-987號重型
機車乙輛(九十年偵字第六一八號),因認被告朱志啟上揭二次竊盜犯行與前開
經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而移送併辦。然查,被告
朱志啟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部分,其犯罪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四月間至同
年七月間,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所移送併
辦被告朱志啟涉嫌犯竊盜罪之時間,則係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乃在被告朱志啟與
被告許家肇等人共組竊車集團、行竊車輛前逾九月之久之前,犯罪時間相隔甚久
,顯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之,足見被告朱志啟嗣後與被告許家肇等共組竊車
集團而涉犯本案竊盜罪,乃係另行起意,與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所犯竊盜罪間
,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六一
八號所移送併辦被告朱志啟涉犯竊盜罪嫌之時間係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二
時六分許,與其所犯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時間固屬接近,惟被告朱志啟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六分許之所以行竊前開重型機車,係因當時身上沒
錢,欲至台中市而臨時起意為之,業經被告朱志啟於偵查中一再供明綦詳,顯見
其該次行竊機車之犯意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犯意各別,並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
為之,其與本案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綜上,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均無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均應退回
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
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
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 麗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附表一:
┌──┬────┬───┬────┬───┬─────┬────┬────┐
│編號│原車牌號│原車主│申請日期│過戶後│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署│代辦人 │
│ │碼及主管│ │ │車 主│ │押及印文│ │
│ │之公路監│ │ │ │ │ │ │
│ │理機關 │ │ │ │ │ │ │
├──┼────┼───┼────┼───┼─────┼────┼────┤
│1 │A8-6639 │陳金蓮│89.04.20│劉福裾│過戶登記書│陳金蓮、│張臺和 │
│ │ │ │ │ │ │劉福裾之│ │
│ │台中區監│ │ │ │ │署押各乙│ │
│ │理所 │ │ │ │ │枚、印文│ │
│ │ │ │ │ │ │各乙枚 │ │
│ │ ├───┼────┼───┼─────┼────┼────┤
│ │ │陳金蓮│89.04.20│ │異動登記書│陳金蓮署│ 無 │
│ │ │ │ │ │(補行照)│押、印文│ │
│ │ │ │ │ │ │各乙枚 │ │
├──┼────┼───┼────┼───┼─────┼────┼────┤
│2 │A9-6095 │林和生│89.04.19│林明吉│過戶登記書│林和生、│林弘達 │
│ │ │ │ │ │ │林明吉之│ │
│ │台中區監│ │ │ │ │署押各乙│ │
│ │理所 │ │ │ │ │枚、印文│ │
│ │ │ │ │ │ │各乙枚 │ │
│ │ ├───┼────┼───┼─────┼────┼────┤
│ │ │林明吉│89.04.20│劉福裾│過戶登記書│林明吉、│廖宏仁 │
│ │ │ │ │ │ │劉福裾之│ │
│ │ │ │ │ │ │署押各乙│ │
│ │ │ │ │ │ │枚、印文│ │
│ │ │ │ │ │ │各乙枚 │ │
├──┼────┼───┼────┼───┼─────┼────┼────┤
│3 │X7-1298 │楊雀錦│89.05.11│ │異動登記書│楊雀錦之│王雄裕 │
│ │ │ │ │ │(補行照及│署押、印│ │
│ │台中區監│ │ │ │登記書) │文各乙枚│ │
│ │理所豐原├───┼────┼───┼─────┼────┼────┤
│ │監理站 │楊雀錦│89.05.20│黃朝平│過戶登記書│楊雀錦、│王雄裕 │
│ │ │ │ │ │ │黃朝平之│ │
│ │ │ │ │ │ │署押各乙│ │
│ │ │ │ │ │ │枚、印文│ │
│ │ │ │ │ │ │各乙枚 │ │
│ │ ├───┼────┼───┼─────┼────┼────┤
│ │ │楊雀錦│不詳 │ │異動登記書│楊雀錦之│無 │
│ │ │ │ │ │(補登記書│署押、印│ │
│ │ │ │ │ │ │文各乙枚│ │
├──┼────┼───┼────┼───┼─────┼────┼────┤
│4 │X3-2880 │粘銘波│89.05.02│謝正發│過戶登記書│粘銘波、│劉禮先 │
│ │ │ │ │ │ │謝正發之│ │
│ │台中區監│ │ │ │ │署押各乙│ │
│ │理所豐原│ │ │ │ │枚、印文│ │
│ │監理站 │ │ │ │ │各乙枚 │ │
│ │ ├───┼────┼───┼─────┼────┼────┤
│ │ │粘銘波│89.05.02│ │異動登記書│粘銘波之│無 │
│ │ │ │ │ │(補行照)│署押乙枚│ │
│ │ ├───┼────┼───┼─────┼────┼────┤
│ │ │謝正發│89.05.04│ │異動登記書│謝正發之│無 │
│ │ │ │ │ │(補登記書│署押、印│ │
│ │ ││ │ │ │文各乙枚│ │
├──┼────┼───┼────┼───┼─────┼────┼────┤
│5 │X9-8801 │陳彥學│不詳 │ │異動登記書│陳彥學之│無 │
│ │ │ │ │ │(補行照及│署押、印│ │
│ │台中區監│ │ │ │登記書) │文各乙枚│ │
│ │理所豐原│ │ │ │ │ │ │
│ │監理站 ├───┼────┼───┼─────┼────┼────┤
│ │ │陳彥學│89.05.02│謝正發│過戶申請登│陳彥學、│張臺和 │
│ │ │ │ │ │記書 │謝正發之│ │
│ │ │ │ │ │ │署押各乙│ │
│ │ │ │ │ │ │枚、印文│ │
│ │ │ │ │ │ │各乙枚 │ │
│ │ ├───┼────┼───┼─────┼────┼────┤
│ │ │謝正發│89.05.06│林明吉│過戶登記書│謝正發、│林資斌 │
│ │ │ │ │ │ │林明吉之│ │
│ │ │ │ │ │ │署押各乙│ │
│ │ │ │ │ │ │枚、印文│ │
│ │ │ │ │ │ │各乙枚 │ │
├──┼────┼───┼────┼───┼─────┼────┼────┤
│6 │B2-5332 │葉龍傑│89.07.01│石幼孅│過戶登記書│葉龍傑、│不詳 │
│ │ │ │ │ │ │石幼孅之│ │
│ │新竹區監│ │ │ │ │署押各乙│ │
│ │理所新竹│ │ │ │ │枚、印文│ │
│ │市監理站│ │ │ │ │各乙枚 │ │
│ │ ├───┼────┼───┼─────┼────┼────┤
│ │ │葉龍傑│89.06.30│ │異動登記書│葉龍傑之│無 │
│ │ │ │ │ │(補行照)│署押乙枚│ │
├──┼────┼───┼────┼───┼─────┼────┼────┤
│7 │X7-3891 │劉天智│89.06.12│黃朝平│過戶登記書│劉天智、│鄭彩蓮 │
│ │ │ │ │ │ │黃朝平之│ │
│ │台中區監│ │ │ │ │署押各乙│ │
│ │理所豐原│ │ │ │ │枚、印文│ │
│ │監理站 │ │ │ │ │各乙枚 │ │
│ │ ├───┼────┼───┼─────┼────┼────┤
│ │ │劉天智│不詳 │ │異動登記書│劉天智之│無 │
│ │ │ │ │ │(補登記書│署押、印│ │
│ │ │ │ │ │ │文各乙枚│ │
├──┼────┼───┼────┼───┼─────┼────┼────┤
│8 │OD-5398 │江麗玲│89.06.13│侯懷仁│過戶登記書│江麗玲、│林明耀 │
│ │ │ │ │ ││侯懷仁之│ │
│ │台中區監│ │ │ │ │署押各乙│ │
│ │理所 │ │ │ │ │枚、印文│ │
│ │ │ │ │ │ │各乙枚 │ │
├──┼────┼───┼────┼───┼─────┼────┼────┤
│9 │Y2-8808 │林翠屏│89.05.05│謝正發│過戶登記書│林翠屏、│林明耀 │
│ │ │ │ │ │ │謝正發之│ │
│ │台中區監│ │ │ │ │署押各乙│ │
│ │理所 │ │ │ │ │枚、印文│ │
│ │ │ │ │ │ │各乙枚 │ │
│ │ ├───┼────┼───┼─────┼────┼────┤
│ │ │謝正發│89.05.06│林明吉│過戶登記書│謝正發、│廖宏仁 │
│ │ │ │ │ │ │林明吉之│ │
│ │ │ │ │ │ │署押各乙│ │
│ │ │ │ │ │ │枚、印文│ │
│ │ │ │ │ │ │各乙枚 │ │
├──┼────┼───┼────┼───┼─────┼────┼────┤
│ │OK-6117 │黎淑芬│89.06.23│ │異動登記書│黎淑芬之│林秀珍 │
│ │ │ │ │ │(補行照)│署押、印│ │
│ │台中區監│ │ │ │ │文各乙枚│ │
│ │理所彰化├───┼────┼───┼─────┼────┼────┤
│ │監理站 │黎淑芬│89.06.29│ │異動登記書│黎淑芬之│無 │
│ │ │ │ │ │(補登記書│署押、印│ │
│ │ │ │ │ │ │文各乙枚│ │
│ │ ├───┼────┼───┼─────┼────┼────┤
│ │ │黎淑芬│89.06.29│邱錦棟│過戶登記書│黎淑芬、│林秀珍 │
│ │ │ │ │ │ │邱錦棟之││
│ │ │ │ │ │ │署押各乙│ │
│ │ │ │ │ │ │枚、印文│ │
│ │ │ │ │ │ │各乙枚 │ │
├──┼────┼───┼────┼───┼─────┼────┼────┤
│ │X8-8588 │賴政強│89.06.21│黃朝平│過戶登記書│賴政強、│林澄煒 │
│ │ │ │ │ │ │黃朝平之│ │
│ │台中區監│ │ │ │ │署押各乙│ │
│ │理所彰化│ │ │ │ │枚、印文│ │
│ │監理站 │ │ │ │ │各乙枚 │ │
│ │ ├───┼────┼───┼─────┼────┼────┤
│ │ │黃朝平│89.06.27│林明吉│過戶登記書│黃朝平、│莊守家 │
│ │ │ │ │ │ │林明吉之│ │
│ │ │ │ │ │ │署押各乙│ │
││ │ │ │ │ │枚、印文│ │
│ │ │ │ │ │ │各乙枚 │ │
├──┼────┼───┼────┼───┼─────┼────┼────┤
│ │X8-0687 │趙德瀛│89.06.30│傅燈欽│過戶登記書│趙德瀛、│不詳 │
│ │ │ │ │ │ │傅燈欽之│ │
│ │新竹區監│ │ │ │ │署押各乙│ │
│ │理所新竹│ │ │ │ │枚、印文│ │
│ │市監理站│ │ │ │ │各乙枚 │ │
├──┼────┼───┼────┼───┼─────┼────┼────┤
│ │W9-2563 │黃世一│89.06.23│ │異動登記書│黃世一之│莊守家 │
│ │ │ │ │ │(補行照及│署押乙枚│ │
│ │台中區監│ │ │ │ │、印文二│ │
│ │理所彰化│ │ │ │ │枚 │ │
│ │監理站│ │ │ │登記書) │ │ │
│ │ ├───┼────┼───┼─────┼────┼────┤
│ │ │黃世一│89.06.27│黃誌銘│過戶登記書│黃世一、│莊守家 │
│ │ │ │ │ │ │黃誌銘之│ │
│ │ │ │ │ │ │署押各乙│ │
│ │ │ │ │ │ │枚、印文│ │
│ │ │ │ │ │ │各乙枚 │ │
├──┼────┼───┼────┼───┼─────┼────┼────┤
│ │R5-5762 │吳翠紅│89.06.29│林進賢│過戶登記書│吳翠紅、│不詳 │
│ │ │ │ │ │ │林進賢之│ │
│ │新竹區監│ │ │ │ │署押各乙│ │
│ │理所新竹│ │ │ │ │枚、印文│ │
│ │市監理站│ │ │ │ │各乙枚 │ │
│ │ ├───┼────┼───┼─────┼────┼────┤
│ │ │吳翠紅│89.06.29│ │異動登記書│吳翠紅之│無 │
│ │ │ │ │ │(補登記書│署押、印│ │
│ │ │ │ │ │ │文各乙枚│ │
└──┴────┴───┴────┴───┴─────┴────┴────┘
附表二:
┌──┬─────────┐
│編號│車 牌 號 碼 │
├──┼─────────┤
│1 │Y2—8150號 │
├──┼─────────┤
│2 │N5—7908號 │
├──┼─────────┤
│3 │B5—1357號 │
├──┼─────────┤
│4 │A9—5326號 │
├──┼─────────┤
│5 │A8—1357號 │
├──┼─────────┤
│6 │A8—7918號 │
└──┴─────────┘
附表三:(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在許家肇住處查獲之物品)
┌──┬────────────────┬─────┬────────┐
│編號│贓 證 物 品 名 稱 │數 量│備 註│
├──┼────────────────┼─────┼────────┤
│1 │汽車遙控器 │十六個 │ │
├──┼────────────────┼─────┼────────┤
│2 │鑰匙 │六十三支 │ │
├──┼────────────────┼─────┼────────┤
│3 │銼刀 │四支 │ │
├──┼────────────────┼─────┼────────┤
│4 │鉗子 │三支 │ │
├──┼────────────────┼─────┼────────┤
│5 │電鑽鑽頭 │二支 │ │
├──┼────────────────┼─────┼────────┤
│6 │起子 │三支 │ │
├──┼────────────────┼─────┼────────┤
│7 │改鑰匙工具 │二十九支 │ │
├──┼────────────────┼─────┼────────┤
│8 │掃描機 │二台 │ │
├──┼────────────────┼─────┼────────┤
│9 │行動電話 │二支 │ │
├──┼────────────────┼─────┼────────┤
│ │車牌Q8-1466 │二面 │偽造之車牌 │
├──┼────────────────┼─────┼────────┤
│ │車牌W9-2563 │一面 │偽造之車牌 │
├──┼────────────────┼─────┼────────┤
│ │電腦 │二台 │ │
├──┼────────────────┼─────┼────────┤
│ │X3-5532汽車行照 │一張 │ │
└──┴────────────────┴─────┴────────┘
附表四:(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於施豐菸所駕駛之贓車上及其住處查獲之物品)
┌──┬────────────────┬─────┬────────┐
│編號│贓 證 物 品 名 稱 │數 量│備 註│
├──┼────────────────┼─────┼────────┤
│1 │起子 │五支 │ │
├──┼────────────────┼─────┼────────┤
│2 │鉗子、板手 │共七支 │ │
├──┼────────────────┼─────┼────────┤
│3 │活動板手 │九支 │ │
├──┼────────────────┼─────┼────────┤
│4 │一字起子 │十一支 │ │
├──┼────────────────┼─────┼────────┤
│5 │鐵鎚、美工刀 │共二支 │ │
├──┼────────────────┼─────┼────────┤
│6 │遙控器 │十個 │ │
├──┼────────────────┼─────┼────────┤
│7 │電鑽 │一支 │ │
├──┼────────────────┼─────┼────────┤
│8 │燒錄器 │一台 │ │
├──┼────────────────┼─────┼────────┤
│9 │筆燈 │一支 │ │
├──┼────────────────┼─────┼────────┤
│ │七字尺 │一支 │ │
├──┼────────────────┼─────┼────────┤
│ │鑽頭 │一組 │ │
├──┼────────────────┼─────┼────────┤
│ │保險絲 │二十七個 │ │
├──┼────────────────┼─────┼────────┤
│ │棉手套 │一雙 │ │
├──┼────────────────┼─────┼────────┤
│ │偽造車牌(R5-5762) │二面 │ │
├──┼────────────────┼─────┼────────┤
│ │偽造車牌(X3-5532) │二面 │ │
├──┼────────────────┼─────┼────────┤
│ │鎖匙 │二十九支 │ │
├──┼────────────────┼─────┼────────┤
│ │番刀 │一把 │ │
├──┼────────────────┼─────┼────────┤
│ │偽造身分證 │一張 │ │
├──┼────────────────┼─────┼────────┤
│ │照明燈 │一支 │ │
├──┼────────────────┼─────┼────────┤
│ │砂輪機 │一台 │ │
├──┼────────────────┼─────┼────────┤
│ │銼刀 │三支 │ │
├──┼────────────────┼─────┼────────┤
│ │鈑金固定鉗 │二支 │ │
├──┼────────────────┼─────┼────────┤
│ │固定鉗 │一支 │ │
├──┼────────────────┼─────┼────────┤
│ │鋸子 │一把 │ │
├──┼────────────────┼─────┼────────┤
│ │七字尺 │一把 │ │
├──┼────────────────┼─────┼────────┤
│ │鐵鎚 │一把 │ │
├──┼────────────────┼─────┼────────┤
│ │線鋸機 │一台 │ │
├──┼────────────────┼─────┼────────┤
│ │奇異筆 │二支 │ │
├──┼────────────────┼─────┼────────┤
│ │租屋契約書 │一本 │ │
├──┼────────────────┼─────┼────────┤
│ │失竊車牌(B7-5692) │二面 │已由車主領回 │
├──┼────────────────┼─────┼────────┤
│ │失竊車牌(M6-7446) │一面 │已由車主領回 │
├──┼────────────────┼─────┼────────┤
│ │失竊車牌(B8-5820) │二面 │已由車主領回 │
└──┴────────────────┴─────┴────────┘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
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