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05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年度沙簡上字第2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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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沙簡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李昊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三一六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七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昊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下午六時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嗣經警對李昊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李昊 其吐氣所含
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六九毫克,李昊 另犯此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沙鹿簡
易庭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沙交簡字第二0號簡易判決判處李昊
罰金一萬元確定,李昊 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竟仍駕
駛其所有車牌號碼A八-六八五七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沙鹿鎮○○路由梧棲往
臺中市方向行駛,當途經臺中縣沙鹿鎮○○路二六0號時,因酒精發作,致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因超車而擦撞同向左側
由柯正一所駕駛之FP-四0五號營業大客車之右前角保險桿,復未能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失控衝至對向撞及甲○○所駕駛之MQ-九二八三號自用小客車,
致甲○○因此受有左臉、左手背挫擦傷及左腰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李昊 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甲○○指訴在卷
,並提出肇事現場草圖及其受傷證明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
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依上開法
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
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繼 先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王 國 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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