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20
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年度簡字第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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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號),本院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常業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已年逾六十歲,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 長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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