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19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年度聲字第39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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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九О三號
聲 請 人 乙○○
即 自訴人
右列聲請人因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八八號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謂:查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濫權濟私、偏頗不法、顯與被告二人有故舊親
交,並藉審理之便,刻意包庇迴護被告,殊令聲請人強烈不服。茲臚列承審法官
偏頗不法之事實理由如次:
(一)依現行法庭錄音辦法及旁聽規則均無規定當事人在法庭內不可帶錄音機,聲請
人因常遭被告二人於法庭內外辱罵誹謗,為維護個人權益,故攜帶錄音機以便
蒐證,況聲請人僅攜帶錄音機並未錄音,惟承審法官明知被告二人係妨害名譽
及傷害累犯慣犯,惡性重大,亦明知被告二人於庭訊時常辱罵誹謗聲請人,竟
未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制裁被告,以維持法庭秩序,反於第一次庭訊
,僅憑被告二人誣指聲請人庭訊錄音蒐證之不實情狀,而強制聲請人不可帶錄
音機及錄音,更拒絕聲請人依法庭錄音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口頭及書面請求
核准庭訊錄音。又於第二次庭訊,動用法警當眾搜身及強制聲請人不可帶錄音
機及錄音。尤被告丙○○於庭訊時曾以「瘋子」、「瘋狗」等語辱罵誹謗聲請
人,承審法官不僅不核准聲請人錄音,更拒絕聲請人依法庭錄音辦法第六條規
定,口頭及書面聲請公開播放庭訊錄音,以便蒐證,嚴重侵害聲請人名譽、自
由等法益。另查被告丙○○於庭訊攜帶行動電話且使用行動電話對外通話妨礙
法庭秩序,承審法官不強制禁止亦無任何指責及制裁,凡此均足認承審法官執
行職務有偏頗不法故意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而刻意包庇迴護被告,與被告二人
有故舊親交甚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七四條規定,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傳喚證人、鑑定人或通
譯及調取或命提出證物。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法院應予當事人... 以辯
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又依同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辯護人
、代理人或輔佐人得請求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
被告;再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自訴程序準用公訴程序。惟承審法官明
知聲請人請求傳訊證人及調查錄音錄影證據,有自訴狀可憑,亦明知被告二人
虛構事實意圖模糊案情,且未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其執行職務不依法先行傳訊
證人、再調查錄音錄影證據,以明證人證言虛實,亦不依法與聲請人充分陳述
被告二人犯罪事實理由之機會,卻先行調查錄音錄影證據後再傳訊證人,致被
害人二人及其等證人知悉證物內容而有串供機會,復對被告二人狡辯情狀,深
信不疑。尤被告甲○○無誤侵入聲請人建築物內及恐嚇要拆聲請人房屋,其竟
認被告無違法情事,係預設立場及違背調查程序,由此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
,偏頗不法,故意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而刻意包庇迴護被告,與被告二人有故
舊親交甚明。
二、按當事人或其他人員於開庭時之錄音,非經審判長依法庭錄音辦法之規定核准者
,不得為之,法庭錄音辦法第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或自訴人認
有自行錄音之必要,應先徵得審判長之允許。查本件承審法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五日審判期日,因被告請求確認自訴人在法庭上沒有以錄音機錄音,而命法警
確認自訴人之手提袋是否有攜帶錄音機錄音,自訴人即連續以咆哮法庭、出言不
遜、不尊法庭秩序、干擾法庭秩序,經法官依法制止,當場警告自訴人勿干擾法
庭秩序並告知法庭秩序規則及效力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八十九年度自字
第四八八號刑事卷宗,有該案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可稽。是本案承審
法官係應被告請求而查知自訴人即聲請人攜帶錄音機之情事,未有如聲請人所言
,其有向承審法官口頭或書面請求准許庭訊錄音,聲請人未經審判長核准,私下
攜帶錄音機錄音,審判長依法禁止,於法並無不合。又依前揭法庭錄音辦法規定
,當事人於開庭時之錄音,需經審判長核准,是准許當事人錄音與否,要由承審
法官職權裁量,聲請人據承審法官未核准其於庭訊錄音一節,而謂足認承審法官
與被告間有故舊親交,執行職務有偏頗不法,應予迴避云云,洵屬無據。
三、次按當事人遇有推事(下均稱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固定有明文
。惟查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
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
,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
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
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
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
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三一八號判
例參照)。聲請人雖另據承審法官審理本案時所為調查證據、訊問證人之方式及
內容,提出強烈質疑與不服,為其聲請迴避理由,然就自訴人提起自訴時所敘明
犯罪事實及證據,是否已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仍應由承審法官於訴訟中綜觀全
部卷證依法為判斷,核聲請人之主張,均屬承審法官依法得為訴訟指揮之範圍,
尚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上對於法官之訊問方法、指揮進行訴訟及調查證據是否適當
有所質疑,甚至聲請人自行對相關證據證明力如何有所臆測、評價,即堪認此有
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此外復查無具體事實可證承審法官與
該案訴訟關係人有何故舊恩怨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
綜上所述,難認本件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自訴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靜秋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陳淑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彥棻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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