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02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年度聲字第41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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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一九0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四八
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0‧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本院八十九年度
毒聲字第五0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經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該被告所持
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0‧八公克),應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0‧八公克),屬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揆諸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堯航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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