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03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年度聲字第429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二九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五三七號、八十
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六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警秤毛重貳點玖公克)為違禁物,應予沒收銷
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所員警查獲被告甲○○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業據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
字第五四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警秤毛重二點
九公克)因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銷燬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
明定。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警秤毛重二點九公克)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
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旭 聖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