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30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89年度聲字第47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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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七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淨重零點伍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
),為違禁物,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
在台中縣沙鹿鎮○○路○路十街一0九號,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
件,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八公克,淨重零點五五公克,包裝重
零點二五公克)等情。本件被告甲○○經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按),而上開查扣
之物品,既規定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及施用,係依法查禁之物,屬違禁物,乃依
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為違禁
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
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八公克,淨重零點五五公
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為違禁物,是依首揭之說明,應認
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 妙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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