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23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年度自字第2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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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九六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己○○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佩韻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戊○○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戊○○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八十九年一月十
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下簡稱台中高分院)民事庭損害
賠償案件審理中,公然在法庭內供稱渠等所聲請傳訊之証人丙○○係因自訴人甲
○○赴其宅施壓、威、恐嚇,致不敢出庭作證,具體指摘自訴人,足以毀損自訴
人名譽之事。被告己○○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至十一時,在大甲
鎮松柏港漁市場內,公然稱自訴人很兇,赴丙○○住處押走丙○○,傳述足以毀
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己○○、戊○○涉有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己○○、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無非
以被告己○○、戊○○前開誹謗言語,分別經証人丁○○、乙○○在場聽聞為其
論據。訊之被告己○○、戊○○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己○○辯稱:本
件係台中高分院開庭時,法官問他該案証人丙○○為何不到庭作証,他說自訴人
常打電話去打擾人家,並問自訴人是否敢保証人家平安;另大甲漁市場部分係因
乙○○問他事情為何不解決,他才告訴乙○○自訴人每次打電話打擾丙○○,又
去丙○○家裡找丙○○,如何能解決。並未說自訴人有押走丙○○,且現場只有
他和妻子、乙○○,是在路邊講的,旁邊並無其他人。被告戊○○則辯稱是台中
高分院開庭時自訴人說要傳証人,他告訴法官自訴人常打電話打擾人家,且也不
能保証人家平安等語。
四、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其所謂「散布於眾」,即指散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苟行為人未有散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
知悉其內容,以使自訴人在社會上人格的評價毀壞、貶低之行為,則尚難以該罪
相繩。經查:証人丁○○於本院証稱當時台中高分院民事庭案件審理時,自訴人
要求丙○○出來做証,丙○○未到,所以被告二人就說自訴人打電話去丙○○家
搔擾,致丙○○不敢出庭。是法官問丙○○為何未到庭,被告等就這樣告訴法官
。証人丙○○於本院亦証稱自訴人常常打電話來,做証人會害怕,自訴人要求他
再出庭做証說自訴人沒有恐嚇,致於不出庭會怎樣,自訴人並未說,他有將此事
轉告被告己○○。足見本件係自訴人於另案損害賠償案件中要求丙○○出庭做証
,並打電話要求丙○○出庭。因丙○○未到庭,法官問明原因,被告己○○、戊
○○始告知法官前開事項。亦即被告己○○、戊○○僅係在法官訊問時,當庭對
特定機關為陳述,尚難認渠等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再証人乙○○於本院証稱八
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至十一時,他與被告己○○在漁港路邊相遇,他問
被告己○○為何這麼久不見,被告己○○稱不敢走那條路,因自訴人很流氓,要
去押他小嬸(按即丙○○),當時是被告己○○私底下告訴他,並無其他人聽見
。足見此部分亦係被告己○○在路上偶遇証人乙○○後,經乙○○詢問近況,言
談中為前開敘述,僅係回應特定人詢問之陳述,亦難認被告己○○有何散布於眾
之意圖。
五、從而,本件依前開証人之陳述,尚難認被告己○○、戊○○所為符合刑法第三百
十條第一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
、戊○○有何自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文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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