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1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年度自字第4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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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0五號
自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戊○○
被 告 己○○
庚○○
辛○○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庚○○、辛○○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庚○○係父子,被告己○○、庚○○、辛○○等三
人基於共犯詐欺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
月間在案外人丙○○之介紹下,向自訴人偽稱渠等擁有「煤炭化學觸媒劑」之發
明專利權,該專利技術乃有可節省燃煤並消除空氣污染之功用,並已於八十七年
四月十八日與大陸中山大華物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陸中山大華公司)簽訂買
賣契約,該公司於三年內預計訂購煤炭添加劑共三六五00公噸,利潤可達新台
幣(下同)四億六千七百二十萬元,邀自訴人投資,並共同發起臺灣東龍環保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龍公司),經自訴人審閱被告等所提出專利證書及與大
陸公司所簽訂之合同書等文件,不疑有詐,爰與案外人丙○○、被告己○○、辛
○○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簽訂共同開創合作事業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
定由自訴人負責籌集五十五%股份,合計一千七百萬元。另被告等因技術移轉及
大陸市場開發成功,除可享有公司四0%股份,另公司應支付其權利金三千萬元
。簽約同時,自訴人並依該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簽發合計共一百萬之支票五紙
,交付被告己○○,作為墊付公司應給付予被告等之權利金,嗣該支票均如期兌
現完畢。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被告己○○、辛○○以丙○○(按為公司成立後
之登記負責人)名義承租坐落臺中市○○路十七號二樓作為該公司辦公室,自訴
人經被告等之通知,乃再墊付現金五十六萬元予被告己○○,作為承租辦公室之
租金及押金。其後被告己○○、辛○○原承諾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即由被告
庚○○赴大陸,並於一週內取回信用狀,作為辦理融資支應公司開始營運之用,
惟庚○○遲遲無法取回信用狀,經自訴人提出質疑後,被告等乃以大陸地區對於
信用狀開發有嚴格管制,大陸訂戶未能如期開來信用狀,原合同自然失效,惟已
將大陸市場分四區各尋代理經銷商等情搪塞。自訴人認事有蹊蹺,爰要求被告等
退還自訴人墊付之款項,詎被告等乃以一內容不實之股東會成立會議記錄(按有
開會惟出席人員未為決議)載稱:「由己○○另覓新股東後,無息退還出資股東
已繳之股款」等語,惟其後自訴人僅自前揭承租辦公室終止租約後取得退還之押
租金二十萬元,餘款被告等乃分文未為返還。嗣經自訴人查閱中央標準局之專利
資料後,發現被告等所稱之「煤炭化學觸媒劑」發明專利,早已於八十三年八月
即由被告辛○○讓與佳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新公司),自訴人再前往佳
新公司得知該公司係以一百五十萬元之代價買得該專利,顯見被告等於邀自訴人
投資發起公司時,即已不再享有前揭專利技術之權利,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
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如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無施用詐術之行為,
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訊之被告己○○、庚○○、辛○○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被告己○○辯稱:係辛○○、丙○○先與自訴人接洽合作事宜,伊於八十七
年四月二十七日簽立協議書時,始與自訴人見面,而自訴人所繳股金均用於公司
之開支。嗣因大陸外匯管制嚴格,無法於二十日內開出信用狀,自訴人即要求退
股,伊亦同意,並答應俟找到新股東後,即返還自訴人所繳股金計一百三十六萬
元,伊並無何詐欺行為等語。被告庚○○辯稱:伊有代表至大陸簽合同,但因大
陸客戶無法如期開來信用狀,該合同自然作廢,嗣伊參加公司之成立會議時,即
據實報告大陸市場之開發並不容易等情予股東。而伊並非公司之股東,伊僅是協
助己○○赴大陸二次報支旅費十萬元而已,伊並無何詐欺等語。被告辛○○辯稱
:己○○因發明煤炭化學觸媒劑,於七十五年三月一日與伊簽訂合作契約書,載
明伊交付一百萬元予己○○,作為專利技術之保證金,並將此專利登記在伊名下
,若己○○返還該保證金時,則專利權即歸己○○,嗣伊成立大禹環保科技有限
公司,專責處理養豬廢水,遂將專利權於八十三年過戶予己○○新合作之對象即
佳新公司,該公司開發國內市場亦未成功,己○○、庚○○乃改向大陸開拓市場
,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與大陸中山大華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己○○因需營運
資金,乃商請伊籌資,伊乃尋好友丙○○轉介自訴人願意出資共同籌設新公司,
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載明:伊與己○○係以「專利
技術」及「大陸市場開發成功」作為權利金,當日即由自訴人給付一百萬元,伊
等並非提供煤炭化學觸媒劑「專利權」作為合作之條件。又為因應大陸客戶需要
,於同年五月五日租下臺中市○○路十七號二樓作為新公司辦公室,嗣改租臺中
市○○街五十六號,並將所收回之前押租金二十萬元返還予自訴人。而自訴人前
繳之股款,亦均用於公司之開支,另新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股東會成立
會議時,自訴人表明退股,己○○亦同意於覓妥新股東後,無息退還自訴人所繳
之股款,伊並將此作成會議記錄,伊亦無何詐欺等語。
三、經查:
㈠自訴人經由案外人丙○○之介紹,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與被告己○○、
辛○○共同簽立上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己○○、辛○○以煤炭化學觸媒劑專
利技術及開發大陸市場成功取得三年購貨合同,邀自訴人及丙○○集資合作籌
設東龍公司。其中被告己○○、辛○○之技術移轉及大陸市場開發成功權利金
共計三千萬元,於同日由自訴人墊付一百萬元予被告己○○,自訴人並須預為
準備工廠機器設備、辦公室及工廠租金、押金、運輸車輛等費用。嗣因東龍公
司承租臺中市○○路十七號二樓,自訴人乃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交付五十六萬
元支應;而自訴人因見被告等遲未取得大陸客戶開出之信用狀,即要求被告等
退還其前所墊付之款項,嗣自訴人僅自終止上開租約後取得退還之押租金二十
萬元,仍有一百三十六萬元墊付款尚未取回等情,為自訴人及被告等所供陳,
並有上開協議書及被告己○○、辛○○簽立予自訴人之收據附卷可稽,自堪採
信。茲應審究者,乃被告等對此合作協議有無施以詐術及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情事為斷?
㈡查被告己○○因發明煤炭化學觸媒劑,於七十五年三月一日邀請被告辛○○合
作開發市場,約定由辛○○出資一百萬元,作為專利技術之保證金,並以己○
○為發明人,以國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為專利權人,申請登記,若己○○返還
該保證金時,辛○○應將專利權交還。嗣己○○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與
案外人乙○、鄭文炳、謝建民就該煤炭化學觸媒劑簽立合作契約書(由乙○等
三人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作為專利權使用保證金,並約定待新公司成立後,專
利權人由己○○轉移新公司),嗣己○○於八十三年間即將專利權讓與登記予
佳新公司迄今。己○○復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與佳新公司、薛清吉、乙○等
人另行簽立合作銷售煤炭化學觸媒劑契約,佳新公司再追加支付二百五十萬元
作為專利權使用保證金,嗣己○○以佳新公司用以支付追加款之部分支票退票
為由,委請吳中和律師發函解除該契約等情,業據被告己○○、辛○○供述甚
詳,且經證人乙○及佳新公司代表人壬○○證稱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六日審判筆錄),並有上開合作契約書二份、中央標準局資訊服務查詢資料
及吳中和律師函文等附卷可憑,依此以觀,被告己○○因係煤炭化學觸媒劑之
原始發明人,自屬知悉該產品之組成成分及製造過程等,為有此專利技術之人
,雖其於八十一年間即與乙○等人簽立合作契約書,並於八十三年間將煤炭化
學觸媒劑之專利權人讓與登記為佳新公司迄今,但從雙方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
四日簽立銷售合作契約,佳新公司再追加支付二百五十萬元,作為專利權使用
保證金以觀,足見雙方於八十一年間簽立合作契約後,有關合作生產及開發市
場等情,並不順遂,否則何需另行訂約?佳新公司又何必再支付追加款予被告
己○○?是被告己○○在與乙○、鄭文炳、謝建民等人合作不順之情形下,藉
其發明之專利技術,積極開拓市場及尋覓新合作對象,尚符常情。而依被告己
○○、辛○○與自訴人簽立之上開協議書所載,被告己○○、辛○○亦係以提
供該煤炭化學觸媒劑之專利技術為合作條件之一,並非以渠等係專利權人為協
議內容,故無不實。
㈢又被告庚○○確受其父即被告己○○之託,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與大陸中山
大華公司簽訂煤炭添加劑(即煤炭化學觸媒劑)之合同,大陸中山大華公司訂
購之計劃數量為八十七年六千五百公噸,八十八年一萬公噸,八十九年二萬公
噸,即三年內訂購總計三萬六千五百公噸之煤炭添加劑,此有該合同書在卷可
憑,是被告己○○、辛○○在與自訴人簽訂上開協議書時,渠等確已取得與大
陸中山大華公司三年購貨合同無誤,亦符渠等與自訴人上開協議之合作條件。
而依該合同書第三條所載,大陸中山大華公司自八十七年五月起,每月訂購至
少五百公噸之煤炭添加劑,第一張信用狀開出之期限為本合同正式簽訂後二十
個工作日內開出,如屆時信用狀未開出,本合同自然作廢。嗣大陸中山大華公
司雖因無法如期交出信用狀,致該合同作廢,惟被告己○○、辛○○在與自訴
人上開協議時,亦有將此合同之約定告知自訴人,此為自訴人所供陳(見本院
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則被告己○○、辛○○執此合同與自訴人為上
開協議,並無不實,亦不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
㈣另被告等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棟龍公司股東會成立會議時,即由被告庚○
○報告大陸中山大華公司未能如期交出信用狀,原合同自然作廢,因應對策為
擬將大陸市場分四地區各尋代理經銷商,自訴人及其他出資股東丁○○、癸○
○等人即決定退股等情,有被告辛○○提出上開會議記錄附卷可稽,且經證人
丁○○、癸○○及丙○○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同年七月二
十七日審判筆錄),證人癸○○並證稱有談到由被告己○○另尋新股東後,無
息退還出資股東已繳之股款等語,觀諸上開會議記錄亦載明出資股東同意此協
商結果,該會議記錄者即被告辛○○亦供稱其係事後將此討論協商結果作成會
議記錄,再以郵局大宗掛號函件寄送自訴人及丙○○等人,並提出交寄大宗掛
號函件存根附卷可憑。是被告等人在上開股東會成立會議時,即有據實報告大
陸客戶之狀況,並與含自訴人在內之所有出資股東協商解決方案,顯見被告等
並無隱諱或逃避之情。參以自訴人供陳於終止辦公室租約後有取得退還之押租
金二十萬元,被告己○○亦從未否認尚欠自訴人一百三十六萬元,故乏證據證
明被告等在與自訴人為上開協議之始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所辯,尚堪採信,即不能以被告己○○遲未給付一百三
十六萬元為由遽認被告等自始有詐欺犯行,本案應屬民事債務糾紛,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等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詐欺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渠等犯罪,爰均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國 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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