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24
瀆職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89年度自字第8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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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五二號
自 訴 人 甲○○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此之
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非字第十八號判例參照
),如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再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有明文,先予敍明。
三、本件自訴人僅泛指被告違反法律規定,於執行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0七三號不起
訴處分公權力時,利用檢察長之職權對於犯法者包庇護短,已觸犯刑法罪嫌,損
及人民權益及國家法紀等語,雖未明確指出被告觸犯刑法何法條之罪責,惟依其
自訴內容以觀,無論自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
權不予訴追罪,或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圖利罪,其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
審判權及公務員對國家忠誠度之國家法益,自訴人均非直接被害人,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本件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陳賢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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