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26
瀆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年度自字第8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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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五九號
自 訴 人 甲○○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第一三0六號解
釋著有明文。又瀆職罪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依法自不
得提起自訴。再者,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規
定甚明。
三、查自訴人甲○○、乙○○係以其等前曾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黃主文、
吳容明、曾國鈞及簡賢坤等人涉嫌瀆職,惟被告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丙○○竟違法不起訴處分,直接致自訴人受有損害,因認其涉有瀆職罪嫌云云
,而向本院提起自訴。惟瀆職罪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已見前述,自訴人等並非
該罪之直接被害人,參諸前述司法院之解釋意旨,當不得提起自訴,爰依前揭說
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莊 深 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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