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1
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89年度自緝字第4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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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四八八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間,在台中市○○街八
十八號,藉開設藝術潮美工工程行,欠缺資金名義,向自訴人調借金錢,於同年
五月開立被告丙○○(另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自緝字第六九二號裁定駁回)本人
票,帳號五二0二七,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台中區小企業銀行大肚分
行,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三百九十五萬元整,由甲○○背書,票載發票日八
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之支票一紙予自訴人收執,詎屆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經提示
前揭支票竟遭退票,而被告與丙○○亦避不見面,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與
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
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
0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其持有
被告先生丙○○所有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肚分行,帳號五二0二七,票號00
00000號,票面金額三百九十五萬元,由被告甲○○背書,票載發票日八十
二年六月二十日之支票一紙附卷,為其依據。訊之被告甲○○對於自訴人所提出
之上開支票背書之印章為其所有,固供承不諱,惟堅持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藝術潮美工工程行係丙○○我先生開的,對借款三百九十五萬的事我不知道,
那時生意不好有四處向別人借錢,都是先生借的;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肚分行
之帳戶是丙○○開設的,而支票上之字不是我寫的,印章是別人拿去蓋的,印章
是我的,工程行的印章沒錯,但我不知票係何人開的等語。經查:
㈠本件持被告之夫丙○○所有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肚分行,帳號五二0二七,票
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三百九十五萬元,背書人為被告甲○○,票載發
票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之支票一紙向自訴人借款之人,並非被告甲○○,而係
自訴人之朋友鄭鎰金,且借款之金額為三、四十萬元,並非如票面金額之三百九
十五萬元之情,業據自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指稱:「不是今日到庭被告,當
初我朋友向我調三、肆拾萬,後來他拿這張票給我調頭寸,在台中市○○路財神
百貨那邊,我那朋友叫鄭鎰金,他拿這張票來時,上面的金額已經寫好了。他之
前在保齡球館服務,我不清楚他是否有經營地下錢莊。當時鄭鎰金說要借兩個月
,但是時間到了都沒有還給我。」等語明確。如是,自訴人雖於提起本件自訴前
,就同一案件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即該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三
六三九號),並於該案件偵查時指訴:「他(指丙○○)太太(指被告甲○○)
說要借的,借錢是他太太借的,他先生我只見過一次,但沒有說要借錢。是在五
月十六日下午三點,在他的店裡,他太太有拿何厝街八十八號的權狀給我看,我
看房子也是新新的,我也沒有他到地政機關去查。」等語(見該偵查卷第九頁背
面),顯然已有不實。
㈡再參以被告之夫丙○○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自緝字第六九二號案件調查時,經本院
提示上開支票予丙○○辨識後供述:「不是我開,是向地下錢錢借錢,開給地下
錢莊擔保的空白票,約八十年左右我退票以後,被拒絕往來後就不再使用支票,
票上金額過大,我們沒用過也沒借過這麼多錢,應該也不是我太太開的票。」、
「(支票你所開立?)不是,印章是我的,但非由我開立,我太太共用我的票,
但也不是我太太的筆跡,且我們開票的金額均是小額」、「(認識乙○○否?)
不認識。」等語(該卷第八頁、第十九頁),矧丙○○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自緝字
第六九二號案件調查時亦供述:「我太太,八十年間已與我分居。」等語(該卷
第八頁),參以自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亦指稱:「以前我不認識他,是經過朋友
阿宏介紹,在八十二年五月中旬。..」等語(該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如是,
就時間點而言,被告於八十年間即與丙○○分居,而上開支票為自訴人持有之時
間係於八十二年五月中旬,則被告又如何在其夫丙○○開票後,再於支票背書。
是被告辯稱上開支票並非所開立,且並未在支票背書,尚堪採信。
㈢綜上,上開支票,應係被告之夫丙○○向地下錢莊調借現金時,所開立交付予地
下錢莊做為擔保用之空白票,再由地下錢莊填寫金額後輾轉由自訴人之朋友鄭鎰
金交付予自訴人調借現金,而非被告向自訴人所借用,至堪認定。是本件借貸之
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係分別存在於被告之夫丙○○與地下錢莊,及鄭鎰金與自訴
人間,尚與被告無涉。至於自訴人即持有支票,而支票上又有被告之背書,被告
應否對自訴人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僅係民事問題,應另循民事訴訟徑解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世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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