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6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10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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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五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他人及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他人及公眾,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接續執行前案,現假釋保護管束中。甲○○前於八十四
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四年八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丁○○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贓物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現緩刑中。乙○○明知「鄧忠
正」(檢方另案偵辦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九日)十八
時,在台中縣太平市○○○街四五巷六三號其住處,所交付已改懸車牌號碼NS
-0八一五號自用小客車係贓物(該車原車牌號碼S二-四七八0號為廖碧珠所
有,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街四一一號前
失竊),竟應「鄧忠正」要求,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代價,據鄧忠正所有交
付英文及數字拓模一張,藉借屍還魂方式,將鄧忠正購得之八二年出廠曾肇事毀
損之車號NS-0八一五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Y10SGX00799號、車身
號碼SGX000877號打造於上開贓車之引擎及原車身號碼處(按原引擎號
碼為GA00000000號、車身號碼為Y10GXB0090Y號),以寄
藏該贓車,避免被查獲並妨礙害被害人之回復請求權。乙○○於受寄該贓車後即
夥同甲○○、丁○○二人,共同基於寄藏贓物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乙○○上揭
住處,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中午約十二時許(起訴
書誤載為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警獲報查獲,查悉該贓車避震器上之原有車身
號碼業經全部磨損,並已打造車號NS-0八一五號之車身號碼SGX0008
77號於其上,而偽造完成,足以生損害於車主及車籍資料管理正確性,至於引
擎號碼僅打造二字,而尚未完成該部分之偽造。另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丁○○矢口否認有何寄藏贓物及偽造文書犯行,均辯
稱係修理該車,而被告丁○○僅將引擎號碼上二字補深,並未於避震器上偽造車
身號碼云云。經查:
(一)上揭已改懸車牌號碼NS-0八一五號(原車牌號碼S二-四七八0號)自用
小客車係失竊贓物,業據被害人廖碧珠於警訊指述歷歷在卷,並有車輛車牌失
竊資料個別查詢表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車牌號碼NS-0八一五號係由鄧忠正冒名「陳金生」以三萬五千元價金購買
,係八二年出廠且為肇事毀損之舊車;及失竊贓車原車牌號碼S二-四七八0
號為八八年出廠新車等情,業經證人李麗芬於警訊證述明確,並有行車執照、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覆本院之汽
車車籍查詢表與異動登記書等件附卷為證,按「修理」係指將舊車、毀損車輛
修復,豈有將好的新的車輛之引擎車身號碼加以重新打造而謂之修理之理,是
被告三人應明知該車係贓車,其等辯稱係修理車輛云云,諉無足採。
(三)被告乙○○於警訊供稱:警方查獲現場時,已將原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磨損完
畢,且將NS-0八一五號相同之車身號碼變造於車體上完成,引擎號碼只鑄
造二字即被警查獲,該懸掛NS-0八一五號之自小客車係鄧忠正交付並約定
以二萬元代價依拓模重新鑄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伊即以一萬元代價請被告丁○
○、甲○○幫忙鑄造新號碼,鑄造工具由被告丁○○提供、於偵訊時供稱:警
方查獲現場時,伊與被告甲○○在拆螺絲零件,方便被告丁○○變造引擎號碼
。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警方到達現場時,被告乙○○已將自小客車前排
氣管拆好,由被告丁○○下手打造引擎號碼並已打造一半,但避震器上之車身
號碼已經變造完成,伊只在旁觀看其於二人工作而已,鑄造工具及模具係被告
丁○○所有;於偵訊時供稱:警方查獲現場時,伊與被告乙○○已將汽車零件
拆好等被告丁○○變造。被告丁○○於警訊供稱:伊三人在現場拆零件即持改
造工具變造引擎,伊負責英文字及數字鑄造模具變造引擎,被告乙○○、甲○
○分別在拆汽車零件等語在卷;另證人丙○○警員亦到庭證稱:當時到場時,
本來在外面看是哪一家,剛好有人開門,看到院子裡有一部車,還有三個人,
其中一人站在車尾,一個人在引擎蓋,一個人在弄水箱。因為有磨損的痕跡,
還有看到英文及數字的模具。故知道經過改造,查獲時避震器上之車身號碼業
已打造完成,引擎只打造二字等語明確。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及如附表所示之
物扣案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丁
○○未完成車身號碼之偽造,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丁○○矢口否
認偽造車身號碼,辯稱僅加強引擎上二字之補深云云,亦係避重就輕推卸之詞
,要無足採。被告三人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均各係表示自小可車之製造廠商及出廠標誌,
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以私文書論。被告三
人就鄧忠正交付之失竊贓車之避震器上車身號碼予以磨損並偽造全部車身號碼於
其上,足以妨害被害人之追索及檢警機關之查證,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係犯刑
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三人就所犯上開二罪,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其等所犯上開二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三人將避震器上之車身號碼全部磨損再重新鑄造,為偽
造私文書,公訴人認所犯係變造私文書,容有誤會。又被告三人意在重新鑄造引
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以借屍還魂方式使贓車得以使用不被察覺,惟被告丁○○僅
打造引擎號碼二字,尚未依鄧忠正交付之引擎號碼拓模予以全部改造,是其偽造
引擎號碼部分之犯行尚未完成,而其所為亦非為變造引擎號碼之意,是此部分應
屬偽造私文書之未遂,並因刑法未罰偽造私文書未遂犯,而未成罪,公訴人認其
等所犯此部分該當為變造私文書犯行,亦有誤會。末查,被告甲○○前於八十四
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四年八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受託偽
造失竊贓車之引擎、車身號碼,助長竊盜歪風,並造成被害人追索之因難,及其
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
五為一便當盒內有英文及數字字模十七支,盒蓋並經被告丁○○簽名按印,惟漏
未記載於扣押物品清單上,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勘驗證物並製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均為被告丁○○所有,且係供被告三人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乙
○○、甲○○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至於英文及數字拓模一張,係案外人鄧忠正交付被告乙○○,為鄧忠正所有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二
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淑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附表:
一、砂輪機二台。
二、砂輪機心九支。
三、英文字及數字鑄造模具四八支。
四、英文字及數字鑄造模具十九盒。
五、英文字及數字鑄造模具一盒。
六、變造工具箱一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
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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