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1
偽造文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0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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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六0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五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利用向乙○○借用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
機會,而持乙○○所交付之郵局存摺、印章及告知之密碼,前往南投縣萬大郵局
領取該八萬元借款時,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另二張空白之「郵政存簿儲金
提款單」上盜用「乙○○」印文並填上「安全密碼」五三九九,以做為爾後盜領
乙○○存款之用,得手後即將該二張提款單保存備用,並將印章及存摺交還乙○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前往南投縣仁愛鄉○○村○○路
六號找乙○○未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乙○○所有置於房間內長袖
外套中之埔里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
00000號),得手後,即連續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及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
二時許,持前開已盜用乙○○印鑑章及填妥密碼之提款單二張,至台中縣梧棲鎮
梧棲郵局,在該提款單填寫提款金額十萬元及七萬元,偽造乙○○名義之提款單
,足以生損害於乙○○,致郵局人員誤以為提款人即為乙○○而將該帳戶內之十
萬元、七萬元交付予甲○○,得手後供己花用。嗣經乙○○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
發現存款遭盜領,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存摺一本及甲○○花用剩餘
之五萬元。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提領被害人乙○○之存款十萬元及七萬元等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略以:乙○○是伊
岳母之第二任丈夫,行動不便,伊是一次向乙○○借二十五萬元,分三次提領,
因伊一次沒有用那麼多,提出來怕花掉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利用向乙○○借八萬元,因乙○○行動不便,遂將郵局存摺,印章交付被告及告
知提款密碼後,前往南投縣萬大郵局提領借款之際,連續盜用乙○○印章於空白
之二紙郵政存簿提款單上,並填妥密碼之,即將該二紙提款單保存備用,嗣於八
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利用在南投縣仁愛鄉○○路六號拜訪乙○○
之機會,竊取乙○○所有之前開存摺,再連續於同日下午及同年月二十二日,持
前開提款單及存摺領取乙○○帳戶內之十萬元及七萬元等情,業據被告甲○○於
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述
甚祥,復有在被告住處查獲之乙○○前開存摺一本及花用剩餘之五萬元、贓物領
據一紙等足資佐證。次查被告自承其郵局亦有申請帳戶,茍被告確係一次向被害
人乙○○借用二十五萬元,理應一次提領二十五萬應急或將之存入自己郵局帳戶
備用始為合理,豈有分三次提領且於第一次提領後,將存摺返還被害人,於第二
次提領時再向被害人借存摺提款之理?況被害人乙○○與被告係親戚關係,素無
怨隙,茍被告確係一次錢而分三次提領,衡情被害人實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末查
被害人之存摺係在被告住處查獲,亦同時查獲被告花用剩餘之五萬元,如被告借
款急用,何以仍有剩餘?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顯係犯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盜用乙○
○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
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竊盜、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盜用於前開提款單上之乙○○印文二枚,均屬真正之印文
,並非被告所偽造,自毋庸宣告沒收。而前述被告所偽造之提款單二張,業據被
告於提款時交付予梧棲郵局,已非屬被告所有,亦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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