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30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1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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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自任會首召組互助會,每會每月新台幣(下同
)五萬元,共二十三會(包括會首),約定每月十日晚上八時於台中縣神岡鄉○
○路五四八巷十八之二二號住處開標,採內標方式,標會時須書寫姓名及標息,
丁○○、王鍾楠、丙○○、乙○○各參加一會。甲○○於會期中某二次開標之時
,因見參加互助會之會員未前來標取會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
犯意,未為開標行為,未經丁○○、王鍾楠同意,至各會員住處收取該會期之互
助會會款時,對其他活會會員訛稱係丁○○、王鍾楠得標,對丁○○、王鍾楠則
詐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致丁○○、王鍾楠及其他活會會員因此陷於錯誤,如數繳
納會款予甲○○。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王金源以一萬八千五百元得標後,對丙
○○訛稱王金源標金為一萬一千五百元,致丙○○陷於錯誤,因而多支付七千元
會款予甲○○。嗣至最後一會開標時,因丁○○、王鍾楠、丙○○俱尚未標取會
款,至甲○○家中參與競標,丁○○等人方悉甲○○詐領互助會會款,致僅餘一
會,卻有三位會員前往競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未經丁○○、王鍾楠同意,對其他會員訛稱彼
二人得標而詐領會款,及向丙○○訛稱乙○○標金為一萬一千五百元之事實,固
不否認有以丁○○、王鍾楠名義對其他會員稱係彼二人得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借用丁○○、王鍾楠名義有經彼二人同意。經查:
(一)被告承認部分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丁○○指訴情節相符,並據證人王鍾楠到院具
結屬實,復有互助會單乙紙在卷可稽。
(二)至被告否認部分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訴甚詳外,並據證人丙○○、王鍾楠到庭
具結,一致證稱最後一會時確有丙○○、王鍾楠、丁○○三人到被告住處競標,
另被告開立支票或本票予彼等三人,票據總額合計一百一十萬元,係因彼等三人
均係活會,金額自然為一百一十萬元,彼等三人均無同意被告借標等情事,參酌
丙○○與被告是朋友,又之前不識告訴人,彼等證詞自屬可採。被告雖以彼等三
人支票日期不同,顯係其向彼等借標時間不同,分別開立之票據等語,惟依被告
提出而告訴人及證人丙○○、王鍾楠所不否認之支票六紙(被告為發票人、付款
人為世華銀行豐原分行,票據號碼為RN0000000~RN0000000
號),前二張支票執票人為王鍾楠、中間二張為丙○○、最後二張為告訴人,如
依被告所言,係於倒數第五會(雖被告曾稱告訴人係倒數第二會得標,然倒數第
二會告訴人既有到場,自不可能以其名義冒標)向告訴人借標,於倒數第四會以
告訴人名義得標,開立予告訴人之支票何以為最後二張;又丙○○既為最後一會
得標,開立予丙○○之票據何以為中間二張支票,顯見係於最後一會開標時,未
得標之丙○○、告訴人、丙○○均到場時,事後被告為解決問題,方行開立上開
票據予彼等三人,因三人均未得標過,故開立之票據總額均為一百一十萬元,亦
符常情;至發票日雖有不同,然被告既已陷於無資力,自不能開立同一日之支票
予告訴人及證人丙○○、王鍾楠,而分別開立不同日期,方能依其當時資力陸續
清償,尚難以告訴人、王鍾楠所執之票據總額為一百一十萬元及開立清償之票據
日期不同,而認彼等二人業已事先同意被告借標。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由乙○○以一萬八千五百元得標後,向丙○○訛稱乙○
○係以一萬一千五百元得標,致丙○○受騙交付三萬八千五百元,詐得七千元之
會款,業據證人乙○○到庭具結屬實,又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該期開
標後,告訴人及王鍾楠告知乙○○得標金額為一萬八千五百元,被告卻告知係一
萬一千五百元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符相符,被告辯稱應不會發生告知得標
金額不一之事,未提出何有利證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向丁○○、王鍾楠借標及未向丙○○詐稱乙○○以一萬一千
五百元得標之詞,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數
詐取會款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犯罪,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品行良好,犯罪之
動機係因其他互助會遭人倒債致出此下策,單純未告知被冒標人方式,向其他會
員詐得會款,致告訴人及證人王鍾楠、乙○○受有二百二十萬七千元之損害,犯
後不知悔改飾詞矯辯,及業已清償王鍾楠三十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並已清償債權人王鍾楠部分本金,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及證人王鍾楠同意以彼等二人名義,於開標日書寫
二人名字及標金,並持以行使,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被告於檢察
官偵查中固供稱,開標時大部分都寫姓或代號又金額,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有時
有寫標單,有時候沒有。如果沒有人要競標都是口頭說的」等語,兩相參照以觀
,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較為詳細,而告訴人指稱,其最後二、三會均與王鍾楠到場
,倒數第二會為乙○○得標,既有人競標,又有人在場,倒數第三會自亦不可能
為王鍾楠標得,顯見被告供稱告訴人係倒數第四會,王鍾楠自在倒數第五會或以
前,又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冒標時,有第三者在場,衡情無人在場時,被告方敢
冒標,既無人在場,自亦不須書寫標單,自不生偽造告訴人及王鍾楠署押於標單
上持之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為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陳 學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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