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0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1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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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O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
九三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O七七九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十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前數日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經警方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甲○○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行,與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四號案件所指被告甲○○涉嫌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下
午七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行,有高度、低度之吸收關係,係同
一案件,在審判上不可分,而上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
二四三四號案件,檢察官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八
十九年八月四日繫屬於本院豐原簡易庭(八十九年豐簡字第三六三號),經改以
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繫屬於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易字
第二八三六號),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本院八十九年豐簡字第三
六三號卷面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八三六號卷面影本一份、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公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就本件屬同
一案件之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繫屬於本院,依照上開
說明,本件即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源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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