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3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1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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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明知期貨交易法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開始施行,外幣保證金交易
屬於期貨交易法規範管理之範圍,依該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
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經營,竟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訴書誤載為十月)間起,與
陳姓負責人、王姓經理、張姓經理、會計「利淑芬」及其他十數位年籍、姓名均
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香港FIMATS公司(中文名稱為匯昇
行)臺灣分部之名義,在臺中市○○路○段一五二號二十二樓之五,共同從事期
貨經理、顧問及仲介服務等事業。其經營方式為:由甲○○等業務員向乙○○等
客戶解說期貨交易中之外匯保證金(即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之內容及如何操作
,並介紹客戶成為香港匯昇行之客戶,若客戶不自行買賣外匯而交由匯昇行所聘
之專業人員操作,則買賣外匯不保證必有利潤可得,發生虧損時,公司應負擔虧
損,將客戶原投資金額補足(保本型契約),反之,若客戶自行操作買賣外匯,
或特別授權他人代為操作時,發生虧損則由客戶自行吸收,公司毋庸補足(非保
本型契約)。雙方簽訂投資契約後,即由客戶將保證金匯入匯昇行在澳門匯豐銀
行所開立之帳戶內,若所簽訂者為保本型契約,甲○○等業務員再為客戶分析操
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市場行情及經由位於臺北匯昇行之盤房(聯絡下單之房間)
下單至澳門匯豐銀行(期貨店頭市場)。而該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之外幣有日幣
、歐元、英磅、瑞士法郎等四種,以美金幣值漲跌標準計算盈虧,由客戶匯款至
少美金一萬元之保證金至澳門匯豐銀行之匯昇行之帳戶,一口契約須保證金美金
一千元,若須隔日以上交割,則須美金二千元,訂買之契約保證金直接由客戶之
帳戶扣除,而客戶並無法直接取得所買得之外匯(非現貨買賣)。匯昇行並收取
每單位幣值0˙00五元充當手續費之利潤,其中百分之二十五退還給客戶(退
傭),百分之二十五由甲○○取得,其餘百分之五十則由匯昇行收取,而以此方
式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之代客操作(經理)、顧問及仲介服務等事業。嗣因
客戶乙○○之受託人趙美玲與甲○○因投資虧損發生糾紛,經乙○○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㈠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營業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不知所為係違法云云
。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
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據此
規定,被告甲○○縱使不知上開營業行為為非法,仍非當然可免其刑事責任。而
期貨交易法立法通過迄案發時已有二年餘,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為從事
該方面之專業人員,對此相關法令豈有不知之理?況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知悉公
司之負責人係人頭,公司未獲准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業務等語,及事後改稱承
認本件係犯罪行為等,尤見其有不法之認識,是其辯稱不知犯法云云,應屬事後
砌飾推諉之詞,委非可採。㈡次按期貨交易法(下簡稱期交法)第三條第一項第
四款槓桿保證金契約,係指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當事人約定,一方支
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所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
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所謂「依其
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係指於營業處所(店頭市場)進行之交易,故槓桿
保證金契約屬於店頭市場交易之商品。期交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契約是廣義的,
期貨交易的地點包括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涵蓋任何合法及非法業者所交易
之任何衍生性商品。又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
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
客戶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須實
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實務上客
戶與銀行間所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均約定客戶得將契約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
,且若契約自一銀行營業日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則客戶由於契約延續之差價
所獲致之損益,經銀行確定後,即存入客戶外幣保證金帳戶或其中扣除。換言之
,外匯保證金契約雖然得於當日要求平倉,惟客戶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時並不知
何時要平倉(履行日不確定),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平倉日,是該等契約實際
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的性質。此種契約以其具有⒈以保
證金交易,⒉未來期間履約特性,⒊每日結算損益(market to market)之期貨
交易特有知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符合期交法期貨交易契約之槓桿保證金
契約之要件。經查被告甲○○供稱:(客戶)每日所買外匯並未實際交付現金,
僅賺取差額而已等語,足見被告等所經營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並非現貨買賣,而
被告與其餘共犯所經營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依前揭說明,自與期交法第三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中之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所授
以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交付約定物之契
約」(即槓桿保證金契約)相當,是除有期交法第三條第二項豁免之適用外,即
應受期交法之規範。又查企業顧問公司招攬國人在境外開立美金帳戶,進行現貨
外幣保證金交易,除依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豁免者外,如以接受委託書
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之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
業。如以招攬客戶至海外開立美金帳戶,並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如價
位詢問),從中仲介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顧問及仲介事業。本
件被告與其餘共犯所為之行為即屬經營期貨經理、顧問及仲介事業,又經營期貨
經理、顧問及仲介事業,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需經主管機關
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可經營。本件被告與其餘共犯均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
取得許可證照,即擅自經營期貨經理、顧問及仲介事業,自有違反上開法條之規
定。此外,上開事實亦據告訴人乙○○及其代理人具狀或到庭指訴明確,復有原
文契約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承諾書等件附卷可稽,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其他期貨服務(仲介)事業之罪。被告與公司陳姓負
責人、王姓經理、張姓經理、會計「利淑芬」及其他十數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
成年人就右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之犯行,固
有上開條文之三種態樣,但應論以犯罪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罪。又被告前後從事期貨經理、顧問及仲介服務等行為,均係基於經營之犯
意,繼續為之,屬於經營事業之範疇內,為單純之一罪,尚無連續犯之適用,公
訴人認被告前開所為應成立連續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斟酌其本件僅為受僱人,因謀職不易
,承僱主之命而誤罹刑章,惡性非深,經本次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
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順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 鍚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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