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31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1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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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
郭登富律師
張秀瑜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偽造之「發票人甲○
○、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付款人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軍功分社、金
額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票號FA0000000」支票壹張(附於偵查卷第二十六頁
)沒收。
事 實
一、丙○○因欲長期向乙○○購買健康食品,須要提供支票以為擔保,惟本身又無支
票可用,乃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於民國八十八年
三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與文心路之交岔口,以新台幣
(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向一年籍姓名均不詳之「陳先生」購買已偽造好內容為
「發票人甲○○、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付款人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軍功分社(下稱一信)、金額十五萬元、票號FA0000000」之支票一張
後,旋於當日十二時許,持至台中市○○路○段三五巷一號乙○○之店中,交給
乙○○供買貨之擔保以為行使。嗣因支票屆期乙○○提示不獲兌現,且經一信承
辦人員辯出係偽造支票,始循線查獲丙○○。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購買前揭支票並交給乙○○之事實,惟辯稱:伊購買當
時並不知道係偽造的云云。經查,該張支票確係偽造乙節,業據甲○○在警訊中
證述明確,並有一信之報告書、甲○○在一信所留存之印鑑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
,而該張支票上之甲○○印文,經本院與甲○○之印鑑印文比對結果,顯不相同
;又按票據行為人須負票據之責任,此為所有為票據行為者所知之事實,是以「
陳先生」以三千元之價賣出十五萬元之支票,眾人皆知其並無履行票據責任之意
思,被告應無理由不知,而該種所謂「芭樂票」之來源,或以人頭,或持偽造、
變造之身分證向銀行開戶後請領,或如本件直接偽造他人帳戶之支票:::等等
不一而足,此為社會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實,被告於購買該張支票時,雖無法確
切知道係偽造的,然其應可預見「芭樂票」的來源可能係偽造的,竟仍持以行使
,其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之情形,因認其
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復經乙○○指訴明確並有該張支票扣案
足憑,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爰審酌被告
犯後態度尚可、頗具悔意,及行使該張偽造支票僅為提供擔保尚無其他惡意等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該張支票依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應併為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交付前揭支票給乙○○時,因乙○○要求其背書,其
為掩飾犯行,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而在該支票背面偽造「賴武慰」之背書,
並以該支票向乙○○詐購營養食品。因認被告尚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罪嫌云云
。此部分質之被告丙○○,固坦承以「賴武慰」之名背書,及向乙○○購買貨品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故意,辯稱:伊向乙○○買貨係為了轉
賣,當時伊與乙○○約定一年內可提貨十五萬元,但必須簽交支票以供擔保,因
伊持交之該支票係客票,乙○○乃要求伊背書以示負責,而因乙○○向以為其姓
賴,伊方以「賴武慰」之名背書,又伊提貨後銷售之情況不理想,故未再續提,
並因而無力於該支票屆期前,持現金將該支票換回等語。按①詐欺罪之成立,係
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②按人之姓名只是識別之符號,若於真實姓名外,尚有別號,而該別號
足使與之交往之人辨識即為該人者,自難認使用該別號即係冒用他人之名稱。查
①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向乙○○賒買了一萬六千五百元的貨後,於同年三
月十八日再持該張支票向乙○○購買一萬一千元的貨,雙方並約定在一年內,被
告可提貨十五萬元,待支票屆期後再結算多退少補,而本件迄同年九月二十五日
該支票屆期止,被告並未再提貨,且於接到乙○○退票之通知後,迅於同年十月
十五日將所積欠之二萬餘元貨款全部還清乙情,業據乙○○屢陳在卷;而按被告
依約定既可提領十五萬元的貨品,是其當時果有向乙○○詐騙之意,應無僅提領
二萬餘元貨品,並於接獲乙○○通知後立即將所欠款項還清之理,且乙○○及被
告均係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才被通知到警局製作筆錄,此有該些筆錄在卷可考
,故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清償貨款之舉,可信係主動非因訴訟壓力所致,
其無不法所有之圖應可確定。②乙○○稱「被告和我交易前,有打電話問我貨要
到哪裡去拿,我就問他資料,他說他在他父親的藥局幫忙兼在營養食品公司服務
,我基於要了解要買貨的人是否真為藥師,我有先到他所指的那家鴻林藥局查看
,我看到招牌上有藥師賴正信的名字,我就以為被告也姓賴,我看了那招牌後就
進去,被告就出來,我就向他說若要貨可以到我店裡來拿,之後我開給他的單據
就都寫賴,被告有留行動電話及地址給我,我每次和他聯絡都聯絡的上」(本院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其言與其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開給被告的單
據上載「鴻林\賴」、其傳票袋上載「此客票如有兌現,〈賴武慰〉之五張本票
將作廢」(該些資料均已附卷)核對完全相符,可信被告確係以「賴武慰」之名
與乙○○交易;又鴻林藥局係賴正信所開,賴正信係被告岳父之事實,有該家藥
局之照片二幀及被告之戶口名簿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足見本件確係乙○○誤解所
致,非被告故意杜撰該姓名,且依乙○○前開所述,被告使用該姓名,並不會令
伊發生辨識錯誤之情形,因認被告應無冒名之故意,其所為與刑法偽造文書之構
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
,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有吸收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關係,乃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
第二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李 秋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
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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