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31
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2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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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
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均沒收。
事 實 實
一、甲○○明知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販售者係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
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中旬,在臺中市北屯區○○○街四十號其所經營
之「加佳便利商店」內,分別以每箱(每箱五十條,每條十包)新台幣(下同)
二萬元、二萬元、一萬五千元、一萬六千元之價格,向綽號「阿龍」者,購入未
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DAVIDOFF)十二箱、峰牌二箱、七星牌(MILDSEVEN)
二箱、卡迪亞牌(CARTIER )半箱後,旋即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加佳便利商店
」內,以大衛杜夫牌、峰牌每條四百二十元或每包五十元、七星牌、卡迪亞牌每
條三百八十元或每包四十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嗣於八十九年
五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R六-六七五二號自用小貨車
,至「加佳便利商店」載運上開大衛杜夫牌、峰牌、七星牌等洋菸準備外出銷售
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未及售出之大衛杜夫牌洋菸二百四十包、峰牌洋菸五十包
、七星牌洋菸三百三十包,另循線在「加佳便利商店」二樓,扣得大衛杜夫牌洋
菸五千六百包、峰牌洋菸八百六十包、七星牌洋菸三百二十包、卡迪亞牌洋菸八
十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
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
憑證之菸類罪。其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此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為貪圖小利,
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臺灣
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銷售管制進口物品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
規定之運送、銷售、藏匿走私物品罪,係以所運送、銷售、藏匿者屬於同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為要件,是其犯罪是否成立,以所銷售者是否為該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為斷,與運送、銷售、藏匿時或查獲時之數額無關。查洋
菸依據行政院訂頒「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所示,必須
「一次私運進口」,其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者,始合於該項公告所稱之「管制進
口物品」(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被查
扣如附表所示之菸類,其完稅價格總額為十六萬八千五百六十五元,此有臺灣省
菸酒公賣局臺中分局檢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總驗二(二)
字第八九一00三三七號函在卷可憑,固已逾十萬元,惟公訴人對上開菸類是否
確係該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或他人「一次私運進口」,及其完稅價
格是否為超過十萬元之管制物品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亦未指
出證明之方法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有該犯罪事實,自
無法單憑所查獲物品之價額,遽論被告上開罪責。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
,惟因公訴人認此與右揭已起訴成罪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漢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國 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
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酒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 量
一 大衛杜夫牌 五千八百四十包
二 峰牌 九百十包
三 七星牌 六百五十包
四 卡迪亞牌 八十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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