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2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2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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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
五七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毒品肆包(合計
淨重零點貳陸公克、包裝重零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又連
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毒品壹包(毛重壹點捌
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杓子壹支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
第二七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
年度訴字第四五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前開二罪所處之刑,嗣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
七年度聲觀字第一0九七號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聲戒字第九九號聲請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甲○○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送台灣台中戒治所強制
戒治,已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八十七
年度毒聲字第四0二三號裁定甲○○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
甲○○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施用毒品之行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
十八年度聲撤戒字第一四號聲請撤銷停止戒治,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
八三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三
日戒治期滿,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
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概括犯意,竟於五年內,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起,至同年
八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止,在台中縣大肚鄉大肚溪畔產業道路旁,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摻入美娜水或食鹽水溶解,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一天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連續施用多次。又另行起意,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
四時許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止,在上開產業道路旁,以將安非他命
置於球型玻璃吸食器內或錫箔紙上,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
每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連續施用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上
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組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產業
道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0.二
六公克、包裝重0.九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八公克)
、注射針筒三支、吸食器一支及杓子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第一次在台中縣警察局
烏日分局刑事組採尿及第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二次均呈
人體吸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之陽性反應,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
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及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二紙在卷可證,復有事
實欄所載之上開毒品及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吸食器一支及杓子一支扣
案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
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併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
四四五號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本件起訴之甲○○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聲觀字第一0九
七號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聲戒字第九九號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嗣甲○○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送台灣台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其
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0二三
號裁定甲○○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
,有再施用毒品之行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聲撤戒字第一
四號聲請撤銷停止戒治,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七號裁定撤銷停止
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戒治期滿,經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
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
字第三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及被告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不適用先行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應逕
予論罪科刑,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其因施
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前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六六號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確定,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六四號判
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前開二罪所處之刑,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
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
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
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0.
二六公克、包裝重0.九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八公克
)為第一、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及杓子一支,分別為施用毒品海
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一支,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
認為其所有,惟查,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其施用安非他命係利用球型吸食器將毒
品倒入吸食器內用打火機燒烤方式吸食等語,且其於偵查中亦表示願意拋棄等語
在卷可考,是足認該吸食器亦係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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