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1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交易字第2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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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八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2─六二三
一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復興路往雙十路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路
與自由路口處前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又設有禁
止超車線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於接近路口時冒然迴車,適甲○○騎乘車牌號碼TAV─六九三
號機車沿自由路由復興路往雙十路同向行駛於左轉車道,欲左轉雙十路時,張車
由右側外車道變換車道往左迴轉時而擦撞及甲○○之機車,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臀部挫傷、頸部疼痛、右腳趾第四、五趾瘀傷等之傷害。乙○○見肇事後,隨即
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
生交通事故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變換至左
轉專用車道,並非要迴轉,應無過失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
偵審中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澄清綜合醫院診斷
証明書附卷可稽。且觀之當日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所製作交通事故肇事現場圖所
載:肇事處近路口,畫有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分向限制線,屬於禁止迴車路段,肇
事後張車車頭往左橫向(逾九十度角)跨內車道與左轉車道停止,林車左倒在張
車車頭右前,刮地痕一點一公尺,起點在中心線上。即被告於警員到達現場時亦
稱:外線行駛後往中線車道後迴轉時,看見告訴人機車行駛來要煞車已來不及,
車頭才與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等語,此有該隊現場圖一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辯稱伊是要左轉並非迴轉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無非避就之詞,即無可取。
再依該交通肇事地點之現場位置以觀,告訴人駕駛機車沿自由路快車道由復興路
往雙十路方向行駛,途至肇事處,適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其右側外車道往左迴轉
,致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又設有禁止超車線及禁止變換車道線
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持相
同看法,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是被告所辯並無
過失云云,自無可採,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警訊筆錄及
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所製作交通事故肇事現圖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而受裁判
,應依自首之例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
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金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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