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1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交易字第3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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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機車駕駛執照因故被吊扣中,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
市○○路嘉年華自助式KTV與友人共同飲用酒類之後,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超
過每公升○˙二八毫克,已呈酒醉狀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竟不顧
公眾之安危,猶於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騎乘車號JAD-八八八號重型機車,
由臺中市○○街沿公園路往市府路直行,途經公園路與平等街口時時,原應注意
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機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機車
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者及未領有合適
駕照,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仍酒醉貿然騎乘機車且未減速慢行而以時速約七、八十
公里之速度行駛,且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撞上由光復路沿平等街穿越馬路
之甲○○,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疑肋骨骨折、右股骨頸骨折、左腓骨骨折
之傷害。經到場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處理警員當場測試乙○○呼氣酒精
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二八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述情
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書、照片四張、酒精
測試記錄表影本在卷可查,而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診斷證明書
一紙附卷足稽。按刑法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係屬抽象危險犯,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
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
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
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
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其肇事率為常人之十倍,參酌各國標準固
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
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
六九號函即同此意旨。被告駕車前即已飲用酒類,於駕駛車輛肇事約二、三十分
鐘後,經警測定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零點二八毫克,其肇事當時當
不止此數值,揆之前揭說明,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並
與他車發生碰撞,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以認定。再按行車速度,
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機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機車駕駛人飲酒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之情形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酒醉貿然駕駛且未減速慢
行而以時速約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致閃剎不及,在上開地點撞上告訴人,
使告訴人倒地受有右述傷害,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甚灼然,又告
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酒醉駕車
及無駕駛執照即貿然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所犯過失傷
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理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對於
公共安全有重大危害,本件車禍過失責任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肇事後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
管理處理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金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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