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6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交易字第3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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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0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B八─六0八六號
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青海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五十二之
四四號前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於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氣晴
朗,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路段時貿然超越同向行駛在前由乙○
○騎乘車牌號碼CDC─三二八號重機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由丙○○之車輛
擦撞乙○○機車,致乙○○於車倒地後,受有左踝關節開放性骨折併脫位、左側
距骨骨折、左側前後脛腓骨韌帶和跟腓韌帶完全斷裂及左側韌帶完全斷裂等傷害
。丙○○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處理本
件車禍之警員甲○○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與乙○○之機車發生車禍致乙○○受傷等情,
固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與告訴人原係平行行駛,後來伊往
前行駛,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會撞到伊助手座後面之車門云云。經查,右揭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歷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紙、及
照片四紙在卷可參。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
條第五款規定參照)。被告丙○○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
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
意於貿然超越同向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因而肇事,致告訴
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足證被告自有過失,況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
可稽,益徵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
本件曾經台灣省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認為被害人乙○○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隨時為停車之準備,為與有過失
一節,然本件係被告於超車時,本應保持適當之間隔所致,倘於超車時無法保持
安全間隔,而有肇事之虞時,後車自不應仍貿然超車,故難認被害人有何過失,
故關於此部分鑑定意見,難以採酌,附此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
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甲○
○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證人甲
○○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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