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6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交易字第4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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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佩韻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六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2─330
1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豐原市○○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圓
環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圓環北路,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輝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欲轉彎進入圓環
北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行先行通過,撞及正穿越斑馬線之行人乙○○,致
乙○○倒地後,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第四腰椎棘突骨折、恥股骨折、及
因骨折壓迫神經所引起之上下背腰痛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且其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有過失,惟辯稱:該路口設有紅燈右轉之號誌,告訴人闖紅燈通
過馬路,亦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
偵審中指訴之甚詳,並有交通事故調查表及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再依
卷附現場圖顯示,肇事路段係設有交通號誌及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雖被告指
告訴人闖紅燈穿越道路,惟為告訴人所否認,雙方各執一詞,且無其他事證足資
證明被告或告訴人違反交通號誌,姑不論本件告訴人是否未遵守號誌穿越道路,
然被告駕駛車輛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若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難
謂有信賴原則保護之適用,且告訴人係走行人穿越道通過道路,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輝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被告未讓行人先
行通過,以致肇事,即不能解免其肇事責任。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輝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
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為汽
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及表示願以新台幣
二十五萬元賠償告訴人,已有和解之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金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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