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5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交易字第57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下午十八時五分許,駕駛MU─三
二一六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梧棲鎮○○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二段二七六
號前,原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該路段限速四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加速以時速七十公里之車速
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陳顏秀金騎腳踏車由左自右橫越馬路,亦疏未注意
左右來車冒然穿越道路,甲○○見狀剎避不及正面衝撞陳顏秀金之腳踏車右前側
陳顏秀金因而倒地,致陳顏秀金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後於同日十九時三十
二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時、地駕機車肇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陳顏秀金之夫
乙○○指訴情節相符,又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另本
件車禍被害人陳顏秀金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該路段限速四十公里),不得超
速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訂有明文。本
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
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再如上開本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
人陳顏秀金確因本件車禍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臻明確。再本件車禍被害人陳
顏秀金雖騎乘腳踏車在禁止穿越道路地段穿越道路,與有過失,然被告仍應注意
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其疏未注意以致發生
車禍,即難辭過失責任,是本件車禍雖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無肇事因素云云,顯未斟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
條第三項之規定,殊不足採,附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過
失程度之輕重、本件車禍被害人與有重大過失、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按,犯後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二萬元)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