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5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交易字第5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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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A4─一七五
八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潭子鄉○○路往頭張路方向行駛,在台中縣潭子鄉○○
路○段九之四號前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不得超速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加速以時速六、
七十公里之車速行駛,適有蔡政哲騎腳踏車由左自右橫越馬路,甲○○剎避不及
衝撞蔡政哲於地,致蔡政哲頭部外傷並顱腦損傷經送醫後同月十二日不治死亡。
甲○○見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時、地駕機車肇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蔡政哲之母蕭
杏芬指訴情節相符,又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另本件
車禍被害人蔡政哲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且不得超速行車。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二款、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
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況本件車禍經送
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均同此見解,有鑑定意見書
附卷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應
有相當因果關係,實足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見肇事後
,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已据被告供明,並
有警訊筆錄在卷足憑,應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
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有調解
書一紙附卷可按,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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