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交易字第5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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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起至五時三十分許止,在台中縣后
里鄉西星山某處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呈酒醉狀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執意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V─
六五二三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各道路行駛,迨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由
南往北方向途經台中縣后里鄉○○路三二七號前欲左迴轉時,因酒醉意識模糊致
無法安全操控自小客車,而與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駕駛車牌號碼H九─八0六一
號自小客車之甲○○發生碰撞,造成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受損。嗣經警據報
至現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七時十七分許對乙○○施以口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
,發現其酒精濃度測定值仍高達每公升一.四一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酒後駕車並發生車禍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值
測試紙、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證。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
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
六九號函參照),而被告肇事後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一.四
一毫克;另被告於發生車禍當時,業已因酒醉意識模糊,完全不知車禍如何發生
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足見被告駕車時及車禍發生時均確已達酒
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甚明;又依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觀察結果所
載,被告在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時有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等無法正常駕駛之
現象,且在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亦有多話之情事,並益足徵被告駕車時確顯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應予
非難;兼衡及被告無不良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 劉長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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