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交易字第6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八十
九年十月八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P─一八二九號自小客車,沿台
中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時速限制五十公里之文心
路四段八四五號前時,本應依規定速限行車,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
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約六十五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因車
速過快致失控先擦撞中央分向島後,復失控往外側猛烈衝撞由丁○所駕駛併排停
於同方向慢車道內之車牌號碼八P─四一二號營業用小客車後方,丁○之車右前
角再推撞前方由乙○○所駕駛之NS─六二七二號自小客車之左後車角,進而失
控反向停於西向內側車道內及中央分隔島上,造成丁○受有左上臂外側瘀青血腫
六x六公分、左上臂外側紅色傷痕二x二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在右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丁○發生車禍之事實,
並有現場暨車損照片十五幀、警繪肇事現場草圖影本、台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伊當時之時速僅約四、五十公里,突然間右邊有一台車撞到伊所駕駛自小客車車
頭致撞及安全島;車禍後警員詢問時伊並未告知時速;且告訴人所受之傷亦可能
係偽造,未必係車禍造成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稱:警繪現場草圖
所載被告陳稱當時之時速為六十五公里,應非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不足作為證據
;告訴人及證人乙○○之供陳明顯不符;告訴人之指陳依車禍後車輛停放位置觀
察與慣性定律有違;被告如以六十五公里之時速在未煞車之情形下衝撞告訴人後
面,造成告訴人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後行李廂全毀之情形下,理應受損嚴重,惟被
告之自小客車僅右前側擦撞輕微受損,前保險桿因撞及安全島及路樹而受損,惟
均甚輕微;中央分向島之刮擦痕是否被告之自小客車造成,亦有疑問云云。惟查
: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本文所明定
。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車輛駕駛人,前開交通規則為其所應注意,而依肇事
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右
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為證)之情形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件肇事之台
台中市○○區○○路四段八四五號前,係時速限制五十公里之道路,有前開道
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可查,則被告駕車行駛至該時速限制五十公里之路段時,在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自應依規定速限行車,以防止危險之發生。
(二)、本件車禍當時,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業據被告供明;另依卷附警繪肇事現場草圖影本所載,被告曾陳
述當時之時速為六十五公里,且該記載確係出於被告之供述,亦據證人即到場
處理並製作肇事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警員甲○○警員於本院
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時證述明確。其次,告訴人當時係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併排停
於同方向慢車道內,告訴人自小客車右方有另一不詳車號之車輛停放,前方則
有證人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告訴人之營業用小客車係遭被告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由後方衝撞,再往前推撞前方由證人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車角
,進而失控反向停於西向內側車道內及中央分隔島上等情,業據告訴人指明,
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而告訴人關於當時車輛位置與遭撞擊情形
之指陳與證人乙○○之證述,並無明顯不符之處;另依卷附照片所示,告訴人
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之後行李廂全毀,右車側亦有擦撞受損,顯見告訴人所駕
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應係遭他車自後方猛力追撞 (蓋:右車側擦撞受損處可能係
遭追撞後再碰撞他物所留,而如非遭自後追撞,殆無可能造成後行李廂全毀之
情形),亦可佐證告訴人指述之事實為真。再者,本件肇事之文心路西向車道
內,在告訴人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遭撞擊處 (碎片散落處附近)左後方中央分
向島遺留有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擦撞後之刮擦痕,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前揭
期日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警繪肇事現場草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各一紙可查。是依前開被告供述之行車速度、現場遺留之刮擦痕及告訴人車輛
遭撞擊之情形,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以約六十五公里之時速
超速行駛,因車速過快致失控先擦撞中央分向島後,復失控往外側衝撞由告訴
人所駕駛併排停於同方向慢車道內營業用小客車後方,告訴人之車再推撞前方
由證人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車角,進而失控反向停於西向內側車道內
及中央分隔島上,堪以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情形,先則於警員詢問時陳稱:「...我車直行行駛
不知如何就車禍,撞到什麼車就不知道了」云云;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訊問
時改陳稱:「...突然間我的右邊好像一台車碰過來,好像碰到我車頭,我
就被我車子的安全氣囊打到」云云;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則提出聲請覆議狀陳
稱:「...當時即發現右前方有事故發生,更有不明物自右方駛來,因要閃
避才擦撞安全島 (而留有刮痕),此時,即發現不明物乃為營業小客車,因閃
避不及,營業小客車後方撞擊聲請人之車輛右前方,導致營業小客車有回轉之
現象,停止即為反方向」云云;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審理時復陳稱:「.
..我是在行進間被一台車,不知道什麼車撞到車頭,我就去撞安全島」云云
,則被告就車禍之發生,先則稱不知如何發生,其後則改稱係先遭他車碰撞再
擦撞中央分向島,擦撞其所駕駛自小客田之車輛亦有告訴人駕駛之營業用小客
車與不明車輛之別,其前後之供述不一且互有矛盾;又被告在發生車禍伊始警
員調查時,既不知如何發生車禍,嗣後竟反能知悉係先遭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
用小客車 (或其他車輛)擦撞,實與常理有違,被告所供車禍之發生經過,殊
難憑採。而告訴人之營業用小客車在遭撞擊後,雖反向停於文心路西向之內側
車道內及中央分向島上,惟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如係失控先擦撞中央分向島
後,復失控往外側猛烈衝撞告訴人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後方,告訴人之營業用
小客車在遭受猛烈衝撞推撞前方證人乙○○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後車角,進而
失控反向停於西向內側車道內及中央分隔島上,在物理慣性上非無可能,尚難
依車禍後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反向停於文心路西向之內側車道內,即
率認告訴人當時不可能停於文心路慢車道內;又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
自小客車車禍後受損之情形雖不若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嚴重,但車禍發生碰
撞車輛受損之嚴重程度,本即因車輛之鋼板厚度及耐撞度而有差異,且依被告
所駕駛自小客車車頭引擎蓋鋼板向上隆起受損之情況證據以觀,顯見當時之撞
擊力道亦不輕 (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自小客車前方受損係撞及中央分向島
上及路樹所致,惟依現場跡證所示,並不必然如此),是亦無法僅憑被告所駕
駛自小客車車禍後受損之情形不若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嚴重,即認告訴人之
營業用小客車非遭被告之自小客車由後衝撞。至於告訴人車禍當時違規併排停
車,基於行政管理,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科處罰鍰,但此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自客觀事後之審查,尚不必然皆會導致此一車禍結果之發生,應
不得因告訴人違規併排停車即認其與有過失。
(四)、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均為相同之認定,有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市鑑字第九00一九0號函附鑑定
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府覆議字第
九0一五二五號函在卷可憑。
(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上臂外側瘀青血腫六x六公分、左上臂外側紅色傷
痕二x二公分等傷害,除據告訴人指明外,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
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駕駛營業用小客車遭被告之自小客車由後猛烈追
撞導致後行李廂全毀,當時在車內之告訴人會因之受傷,應有可能,且觀之警
繪現場草圖所載,告訴人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即陳述有受傷之情形,再參諸告訴
人就診之日期係在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即車禍之翌日等情況證據所示,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應係本次車禍造成。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罪證明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解,均無可採,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因駕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極為輕微、被告肇事
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受損之情形,依卷附照片所示已極為明確,被告另聲請本院
履勘自小客車受損情形,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