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1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交易緝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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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緝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手推獨輪載物
架,於台中縣外埔鄉○○路四三八號附近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路段,
欲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左右無來車,而貿然穿越車道,適有吳雅雯無駕駛執照
仍駕駛車牌號碼UAJ─三六一號機車附載陳秋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謹
慎行駛,行至上開肇事地點而撞及乙○○之手推獨輪載物架,因而人車倒地,致
吳雅雯受有頭部外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吳雅雯之法定代理人甲○○告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地點發生車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之
犯行,辯稱:係對方騎機車很快過來才發生車禍,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被告前
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吳雅雯指述甚詳,並經證人陳秋萍到庭證述屬實,復有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診斷書等在卷足資佐證。按行人穿越道路時,
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
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地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於穿越
道路時時自應注意前開交通安全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
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足徵被告顯有過失。又將前開肇事經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足參。被告所辯伊並無過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害人吳雅雯受
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
至被害人吳雅雯於本院審理中否認駕駛機車肇事,陳稱機車是陳秋萍所駕駛云云
。惟查陳秋萍自警訊及偵審中均供稱本件車禍駕駛機車者係吳雅雯,伊係乘坐吳
雅雯所駕駛之機車等情,前後供詞一致。參以吳雅雯於偵查中供稱:伊駕駛機車
載陳秋萍,伊沒有駕駛執照,當時時速五十公里,伊靠右行駛,對方是逆向、、
、、、、等語。苟本件車禍駕駛機車者是陳秋萍而非吳雅雯,何以吳雅雯於檢察
官偵查中就如何駕車肇事之情節,能如此詳細陳述,顯見本件駕駛機車者確係被
害人吳雅雯,堪以認定,附予指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爰審
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本件車禍其與有過失、被告肇事
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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