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0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交簡字第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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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四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被告因業務上駕車之過失致被害人陳美鳳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台中
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考。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與
有過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所生之危害,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所犯係過失行為,且又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堪認具有悔意,被告經此判刑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
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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