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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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附民字第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旭初
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二一五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陳述略如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
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若果提起而經法院認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此與合法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經合法上訴,而法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審判且可為實體上之審判
者,迴不相同。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
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原告合法提起上
訴,上級法院刑事庭應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
台附字第五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一案,業經本院台中簡易庭於九十年四月三十
日以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四六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
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嗣因告訴人甲○○認為量刑過輕,請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告訴人甲○○於上訴時始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丙○○、乙○○○公司連帶損害賠償。惟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雖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收受原審刑事判決書,却遲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始向本院提起上訴,顯已逾越十日上訴期間,其上訴即違背法律上之程序,業經
本院諭知上訴駁回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
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顏 世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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